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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50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海翔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海翔皇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應更正為「吳政見(業已死亡)原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張 國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宜 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職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
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50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