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5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海翔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海翔皇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應更正為「吳政見(業已死亡)原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職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 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