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2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及分裝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嗣於95年間……執行完畢」更正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95、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1年、8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並於98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2月18日方期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下同)95、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1年、8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並於98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2月18日方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99年1月19日犯本件之罪時,仍在假釋期間,其所受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聲請人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