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1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92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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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余香儀
- 訴訟代理人
- 黃逸仁律師
- 被告
- 陳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文祺於民國(以下同)99年8月17日下午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D-537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78公里又800公尺處時,因前方出現路況而減速,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DK-6657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自後猛力追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多處受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之距離足為緊急之處置,終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原告所有車輛,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㈢又,原告為修復車輛,總計支出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四萬零五百零七元(收據金額為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請求其中之二十四萬零五百零七元;零件部分:十九萬六千零六十七元,工資部分: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本件事故中,被告因過失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完全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四萬零五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關於第一項請求,請依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㈣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公司登記資料、修繕費用明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事聯單及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然抗辯修繕金額過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上述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公司登記資料、修繕費用明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聯單及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核與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文調取而由該隊於100年3月16日以公警交字第1000301690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談話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當無疑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支出修復費用為二十四萬零五百零七元(包括零件費用十九萬六千零六十七元、工資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與修繕費用明細為證。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十九萬六千零六十七元,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91年2月4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其計算至本件事故毀損日99年8月17日,已逾五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於91年2月4日領牌使用,直至99年8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滿五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準此,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亦即其餘值應為百分之十計算,即原告零件費用僅得求償餘值百分之十即一萬九千六百零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總計原告得請求六萬四千零四十七元(19607+44440=64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六萬四千零四十七元。
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零四十七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又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