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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梁堯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98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送達代收人
魏至平
被告
彭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8年11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C2-3009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69.54公里處,因未保持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第三人何德政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601-FJ後營業大客車。

㈡查,上揭受損車牌號碼601-FJ營業大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並賠付必要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以下同)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工資:四萬零三百元;零件: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提出: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操控失當,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上述營業大客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核與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文調取而由該隊於100年4月14日以公警交字第1000302286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談話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當無疑義。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後,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支出修復費用為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包括零件費用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工資四萬零三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與發票為證。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其承保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於94年10月26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其計算至本件事故毀損日98年11月9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四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乃屬運輸業用客車,該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十分之九。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合度。亦即,應扣除十分之九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既已使用超過四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七千六百三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763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四萬零三百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7639+40300元=47939元)。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

⒋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又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梁堯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9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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