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33號
- 原告
- 韓至誠
- 被告
- 張益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07號一樓之房屋為訴外人朱永豐、朱永昌二人所共有,原告則受朱永豐、朱永昌二人委任管理其名下不動產含上開房屋。被告為次承租人並使用上開房屋,亦為該房屋登記電錶(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人,因被告積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以下同)99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28日電費新臺幣(以下同)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以及同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28日電費七萬六千四百元,合二期電費為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詎被告因逾期繳納,屢經催討,置之不理,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乃告知原告如不代繳將予拆錶,原告考量拆除電錶將有不利房屋之使用,乃於100年4月8日以同額支票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納。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受屋主委任管理系爭房屋,然未受被告委任代繳電費之契約關係存在,更無義務可言,又繳納電費對被告言,既可減少用電契約所生之債務,亦能繼續享有繼續用電之便利,當屬有利本人之方法,雖被告未予明示,但仍可得推知,可徵,原告為被告代繳系爭墊款,乃屬前揭民法規定之適法無因管理行為,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墊款。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墊款自屬有據。
㈣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編號NO0000000號、NO0000000號收據影本二紙。
三、被告未於年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編號NO0000000號、NO0000000號收據二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78號給付電費卷核對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五百五十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