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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99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99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告
賴勤巨

      賴勤俊

      賴勤正

      賴勤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同段3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及建號209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勤俊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賴勤巨、賴勤俊為被告,嗣原告對具狀追加賴勤正、賴勤文為被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渠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勤巨積欠臺灣商業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57938元及其中57938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訴外人賴廖碧純於101年10月30日死亡後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同段352(誤載為35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及建號209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且賴廖碧純之被繼承人即被告等均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不動產在未分割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公同共有。惟被告賴勤巨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且於97間開始逾期還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因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賴勤俊、賴勤正、賴勤文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無償讓與被告賴勤俊,並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復於101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勤俊單獨所有。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賴勤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1年1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1年12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賴勤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因時間之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0月13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資料時,始知悉該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等語,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因之,原告自知悉日迄本件起訴日即103年10月29日,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其顯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故此部分可認定原告之撤銷權有效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勤巨積欠其上開款項未清償,被告等並於上開時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無償讓與被告賴勤俊,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於101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勤俊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清冊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查明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辨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並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過院參辦,暨查詢被告賴勤巨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賴勤巨將其對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賴勤巨等語,堪予採信。

㈢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及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準此,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另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財產,倘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勢必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導致債權無法滿足,此為有害債權之行為。查被告賴勤巨除擁有前開上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因此,就被告賴勤巨之資力而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然不利被告賴勤巨清償原告上開系爭債權,故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被告賴勤巨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向被告賴勤巨索償無著,核屬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行為至明。

㈣又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前者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後者則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比較兩者之文義與立法意旨,本院認為在無償行為之場合,由於第三人之受益,並非付出代價而來,雖剝奪其取得之財產權,僅喪失無償所得之利益而已,未發生何等積極之損害。故在贈與之情形,衡諸債權人與受益人之權益,債權將受危害之債權人,有優先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與被告賴勤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相比,前者較應優先保護之。準此,被告賴勤巨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賴勤俊之行為,其性質為無償贈與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在客觀上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要件。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賴勤俊於101年12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9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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