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5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16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珊
- 送達代收人
- 陳佳任
- 被告
- 黃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爾,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魏寶生,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8月6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嗣被告陸續向原告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190元(裁判費3090元+登報費用100元=319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