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5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26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訴訟代理人
- 陳友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慶
- 被告
- 李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⑴民國92年12月2日向其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限,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結算1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⑵又被告於9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額度12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支付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原告212297元及如主第1項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帳務系統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20元(裁判費2320元+200元=252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