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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5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26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慶
被告
李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⑴民國92年12月2日向其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限,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結算1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⑵又被告於9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額度12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支付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原告212297元及如主第1項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帳務系統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20元(裁判費2320元+200元=252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52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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