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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

原告
陳永昇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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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戴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6,000元,損害賠償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原告起訴狀,卷6頁),核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為追加訴之聲明,並於最後審理期日表示其追加之訴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0元(卷188頁、199頁背面),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之結果,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10萬元,且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更非屬於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又兩造並無表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意思,本院亦認為上開追加之訴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從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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