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
- 原告
- 陳永昇
- 被告
- 冠新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家蓁
- 訴訟代理人
- 戴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6,000元,損害賠償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原告起訴狀,卷6頁),核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為追加訴之聲明,並於最後審理期日表示其追加之訴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0元(卷188頁、199頁背面),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之結果,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10萬元,且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更非屬於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又兩造並無表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意思,本院亦認為上開追加之訴以小額程序審理並不適當。從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