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45號
- 原告
- 陳詠瑄
- 被告
- 吳佳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22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同居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12時32分許,以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名稱「吳家」傳送「用身體交換開檳榔攤」予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陳均義,再於同日12時34分許傳送「用身體交換開檳榔攤」、「陳詠瑄用身體換來的檳榔攤」等不實內容之訊息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江松廩。被告不當運用臉書通訊軟體散布不實而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原告在社會、業界因而遭受歧視,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然係被告於酒後不理智之情況下所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86頁),且有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刑事全卷影卷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堪信為真實。而衡被告傳送他人之上開臉書訊息內容,已足以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而減損原告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豐簡卷第86頁及限閱卷),審酌被告係故意傳送不實訊息與多數對象,言語內容影射原告私德,使原告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對於原告之名譽及生活影響不低,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