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0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林杏怡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進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 法定代理人
- 蔡昇甫
- 訴訟代理人
- 蔣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榮富律師
- 被告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南澤
- 訴訟代理人
- 洪崇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維州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趙子賢
- 複代理人
- 黃曉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琦勝律師
- 被告
- 許月雲
- 訴訟代理人
- 蔡延隆
- 被告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杜微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清
張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地號613-3A部分土地(面積11.71平方公尺)、地號721A部分土地(面積38.68平方公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地號614A部分土地(面積38.7平方公尺)、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地號621A部分土地(面積6.9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第一項所示613-3A、721A範圍之土地、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就第一項所示614A範圍之土地、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項所示621A範圍之土地,應將其上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第一項所示613-3A、721A範圍之土地、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就第一項所示614A範圍之土地、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項所示621A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之管線。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其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地號614A部分土地(面積38.7平方公尺),給付按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償金(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5%×38.7平方公尺)。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被告水利署)、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水公司)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財署)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上開被告所有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並應將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揭範圍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民生管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原告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陸續追加許月雲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被告臺鐵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79頁至第280頁),並迭次變更聲明後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未經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反訴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499頁至第501頁),請求反訴被告按通行面積支付償金。而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而自系爭原告土地朝東經過被告水利署所管理之同段620地號土地(下稱620地號土地),再轉南經由被告水利署管理之同段614地號土地(下稱614地號土地)、由被告國財署管理之同段613-3地號(下稱613-3地號土地)或由被告台水公司所有之同段621地號土地(下稱621地號土地),再經由被告國財署管理之同段721地號土地(下稱721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最近之既有道路即臺中市潭子區人和路37巷28弄。又系爭原告土地為住宅區,可供建築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最小寬度為5公尺,是通行範圍之最小寬度應以5 公尺為宜。
㈡因現場設有被告台水公司圍牆,為保留該圍牆,主張通行範圍為自圍牆外通過之甲案(如附圖一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所示),或自圍牆內通過之乙案(如附圖二地號620A、621A、622A、721A所示通行範圍)。如被告台水公司抗辯因自來水法相關規定,不得通行被告台水公司所有土地乙節為可採,則主張自圍牆外通過、避開被告台水公司所有621、622地號土地通行之戊案(如附圖五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所示)。
㈢爰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如附圖甲案、乙案或戊案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得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揭範圍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民生管線。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水利署部分:系爭原告土地之地目尚未完成變更,仍為機關用地,原告無通行之需求與必要。原告主張可興建臨時建築,屬特殊使用,並非通常之使用,不屬於本件袋地通行審酌事項。又就通行寬度是否應考量建築目的乙節,最高法院固有不同見解,然近期見解均有採否定意見,而認袋地通行僅需考量人車通行目的,無需考量建築問題。是如原告主張通行,通行範圍僅需3公尺,主張通行範圍優先考量自圍牆內通過之丙案(如附圖三地號620A、621A、622A、721A所示通行範圍),次要考量自圍牆外通過之丁案(如附圖四613-3A、614A、621A、721A所示通行範圍)。至於被告水利署管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綠化帶樹木、路障等,並非被告水利署所設置,原告請求被告水利署除去,應屬無據。
㈡被告國財署部分:主張通行範圍損害最小之方案應為丙案。
㈢被告台水公司:原告主張之甲案通行經過被告台水公司所有、作為自來水事業用地之621地號土地,違反自來水法第41條、第105條第5款之規定,且將導致被告台水公司現有之鐵柵、圍牆需拆除,損害鉅大,並非適宜,主張通行方案應採戊案。如採其他方案,經由被告台水公司圍牆外之乙案、丁案,係經由空地通行,其上僅有種植美化環境之樹木,應屬損害較小之方式,較為可採。
㈣被告許月雲部分:系爭原告土地臨計畫道路,並非袋地。系爭原告土地應經由同段618、562及618-1、623-1、624-1、720-1、722-1、731-1等地號土地(下稱618-1地號等地)一路通行至福潭路(下稱己案),始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系爭原告土地是機關用地,現僅經市政府核定通過為住宅區,內政部尚未核定通過。
㈤被告鐵路局部分:因地方民眾反應臺中鐵路高架橋下停車不易,被告鐵路局為解決民眾停車需求,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高架橋下多目標使用,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11月22日核定「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車站、高架道路下層空間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計畫。依該計畫,562地號土地為被告鐵路局「臺中鐵路高架道路下層空間多目標停車場及商場」租賃案潭子站停9段範圍,被告鐵路局已於110年3月18日點交承租業者辦理停車場規劃建置事宜,並經交通局於111年6月20日核准闢建停車場站,預計於111年10月後由承租業者進場建置。如依被告許月雲主張之己案,將造成被告鐵路局無法闢建停車場,嚴重損害民眾停車權益,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對被告鐵路局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如經審理後,認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土地並設置管線,則請求反訴被告按年依通行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11%支付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612-1、613-3、614、620地號土地之面積,給付反訴原告依當期申報地價11%計算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租金,以不超過租用地價10%為限。且反訴被告通行土地地處偏遠,現況僅做為綠地,周遭也有鐵路通過之嫌惡設施,又反訴被告僅係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土地,並非占有使用,應以當期申報地價1%計算償金。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原告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被告水利署為鄰地即620、614、612-1地號土地、被告台水公司為鄰地即621、622地號土地、被告國財署為鄰地即721、613-3地號土地、被告許月雲為鄰地721-1地號、被告鐵路局為同段562、618-1地號土地管理人或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85頁、第286頁),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會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系爭土地未連接公路確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7頁),且為被告水利署、台水公司、國財署、鐵路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頁),堪認為真。
⒊至被告許月雲雖辯稱系爭原告土地鄰地即61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語。然查618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為鐵路用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該土地係供公共設施即鐵路使用,並非供通行之一般道路。是被告許月雲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主張通行範圍位置、寬度:
⒈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通行方案戊案:被告台水公司主張621、622地號土地為自來水事業用地乙節,固據提出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按自來水事業管有之不動產及自來水設備,非報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處分或設定負擔無效。自來水法第41條固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請求通行被告台水公司用地,與前開條文文義所指處分或設定負擔,應非一事。而被告台水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提出相關經濟部函釋或法律見解參酌,尚難認被告台水公司此部分法律適用之主張可採。是本院審酌通行方案時,應無需刻意排除被告台水公司用地。則原告為此提出之通行方案戊案,即非可採,先予敘明。
②通行方案己案:
⑴被告許月雲固主張自系爭原告土地經由同段618、562及618-1地號等地通行至福潭路,始為損害最小之方式。然查618地號土地為道路、鐵路用地、618-1地號等地為鐵路用地、562地號土地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鐵路兼供道路使用、部分鐵路用地,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459頁至第473頁)。又618-1地號等地、562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鐵路局管理之國有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99頁至第457頁)。
⑵而前開562地號土地現況雖為平坦路面,高架鐵路下方並有車輛停放,有被告台水公司提出之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被告許月雲亦到庭主張562地號土地確實可供車輛通行至福潭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然被告鐵路局抗辯618-1等地號土地、562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鐵路局「臺中鐵路高架道路下層空間多目標停車場及商場」租賃案其中潭子站停9段範圍,被告鐵路局已於110年3月18日點交承租業者辦理停車場規劃建置事宜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106年11月22日府授建養字第1060260608號函、租賃契約、交通部鐵道局111年11月28日鐵道產字第111002752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30頁、第475頁至第477頁)。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再次會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亦可見現場已無車輛停放,且掛有載明「此處為台鐵已出租私人用地,請勿佔用,近期即將工程施作管制,請勿堆放置物品及車輛」等語之告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45頁)。據上,足見前開土地業經核定供作停車場及商場之用,正待進行工程施作,並非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甚明。且如經618-1等地號土地、562地號土地通行至福潭路,其通行範圍橫跨數百公尺,此觀被告台水公司陳報之圖示即明(見本院卷第363頁),兩造復均表明不願意墊付費用繪製通行方案。從而,通行方案己案將嚴重妨礙被告鐵路局就618-1等地號、562地號土地之利用,影響民眾停車權益,且通行範圍過廣,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非適當。
③通行方案甲、乙、丙、丁案:
⑴通行方案甲、乙、丙、丁案係以現有之被告台水公司圍牆為界。而依本院前開111年3月30日勘驗結果,被告台水公司圍牆內為平坦柏油路面空地,設有大門及柵欄,靠圍牆一側停放有部分車輛,可供作停車場之用;沿圍牆外圍則舖有柏油路面,柏油路面另一側為平坦草皮,其上種有一排樹木,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本院審酌如自被告台水公司圍牆內通行,被告台水公司原設置之大門、柵欄即不能保持關閉,或需提供原告遙控器通行,將造成通行之不便,並影響安全性;至於被告台水公司圍牆外本有部分為柏油路面,且旁側仍有大片草原,如將原種植之樹木向外側移植,應仍可達綠化環境之效果,對周圍地影響較小,是應以通行方案甲案、丁案較為可採。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已變更恢復為住宅區,雖尚未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然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系爭原告土地仍可供興建臨時建築之用,是所須留設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等情,並提出台中市政府110年10月19日府授都企字第1100265571號函、前開使用辦法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第87頁至第88頁)。然查系爭原告土地雖經臺中市政府函知變更為住宅區,然使用分區現仍為部分機關用地、部分自來水用地,有臺中市政府函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地35頁、第479頁),是系爭原告土地未來地目是否將變更為「建」,尚屬不明。則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等民事判決就袋地為建地之法律見解,與本件基礎事實即有不符,況最高法院就此部分見解亦尚未統一,此觀被告水利署提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第1201號判決即明。本院審酌通行權利僅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應僅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至於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原告土地地目仍未確定,就現階段亦無證據顯示已有建築之計畫及需求,則原告主張通行寬度須達5 公尺,尚非有理。
⑶再者,如採甲案通行方案,需通行地號包含612-1、613-3、614、620、621、721、721-1等7筆地號,總通行範圍面積達198.65平方公尺,且其中721地號通行範圍達65.12平方公尺,已超過該土地面積116.28平方公尺之一半,對於周圍地之影響甚大。如採丁案通行方案,需通行地號為613-3、614、621、721等4筆地號,總通行範圍面積96.07平方公尺,且其中721地號通行範圍減為38.68平方公尺,對於被告水利署、台水公司、國財署之影響均較小,且無須通行被告許月雲之土地,應屬較適宜之方案。
⒊據上,本院衡酌系爭原告土地得對外通行之各處所及方法,認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綜合斟酌判斷結果,認以丁案通行方案(即通行如附圖四所示地號613-3A、614A、621A、721A部分)通行周圍土地,對周圍土地現有使用狀況所造成之影響較微,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可採。
㈢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主文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應將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至被告水利署雖抗辯稱614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及鐵製車阻並非其所設置等語,然前開土地既為被告水利署所有,且被告水利署復未舉證證明係由他人設置,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另審酌目前社會環境,車輛普遍為生活所必需,故原告利用該土地範圍土地通行至公路,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埋設水管、電力、瓦斯管線等民生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鄰地而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原告土地之使用效益,核屬適當,應併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償金既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衡諸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
㈡經查,依本院於本訴部分採擇之丁案通行方案,反訴被告需通行範圍包含反訴原告所管理之如附圖四地號614A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則反訴原告主張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告終止通行上開土地之日止,因其就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利用即因此受有限制,負有容忍被告通行之不作為義務,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之損害,而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核屬有據。
㈢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管理之614地號土地坐落於臺中市潭子區,現況為柏油路面及草皮,而其總面積為638.88平方公尺,供反訴被告通行之面積為38.7平方公尺,占總面積約0.06%,然系爭通行範圍位於614地號土地中間位置,將土地分隔為二區,難為完整之利用,及614地號土地附近為一般住宅區、被告台水公司辦公用地及鐵路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4頁至第49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9頁至第117頁),參以反訴被告使用系爭通行範圍,係單純供通行之用,是本院認反訴原告之償金標準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之5%計算(計算式:614 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5%×38.7平方公尺),較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丁案通行方案為原告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能適度發揮袋地之經濟價值,及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 項前段、第787條、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78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 ,以供反訴被告通行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地號614A部分土地面積38.7平方公尺計算後,給付償金予反訴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至反訴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陸、假執行之諭知: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主文第2 項一旦執行無從回復,應待第1 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主文第3 項屬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主文第5 項所示之給付,起算日及履行期均未屆至,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是本件主文性質尚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