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921號
- 原告
- 陳慧瑛
- 訴訟代理人
- 曾敏男
- 被告
- 華麒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楊水粉
- 被告
- 盧華興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黃睿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6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與鴻丞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鴻丞企業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1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華興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9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5公里7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①交易性貶值5萬元、②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損失9,600元、③行車紀錄器及隔熱紙損害更換費用8,300元。被告華麒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盧華興之僱用人,被告盧華興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7,90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5萬元、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損失9,600元,並不爭執。惟就行車紀錄器及隔熱紙損害更換費用8,300元,請參考折舊因素後酌定損害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盧華興於上開時、地,於執行職務過程,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損失、行車紀錄器及隔熱紙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10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之租車收據、新購買行車紀錄器及隔熱紙之統一發票及維修單、車損照片、修車廠出具110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為修車期間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第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本件車禍全部資料,核閱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無誤(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參以系爭大貨車之車身漆有華麒交通有限公司之外觀,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佐以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8月17日回函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價差約5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89頁),堪信為真。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
⒈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及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原告請求交易性貶值5萬元、車輛維修期間之租車損失9,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10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之租車收據、修車廠出具110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為修車期間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213頁),並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8月17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5萬9,600元,應屬有據。
⒉行車紀錄器及隔熱紙損害更換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行車紀錄器及隔熱紙損害更換費用8,300元等情,並提出新購買行車紀錄器及隔熱紙之統一發票及維修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然而,原告自承上開物品自107年4月使用至110年12月22日,受損前已使用一定期間,考量折舊因素,及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原告此部分之財物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為4,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3,6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萬3,600元,及自合法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即111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可茲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 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鑑定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當由原告負擔,僅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毋庸於主文諭知(民事訴訟第90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