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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48號

確認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許月理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複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吟樺
原告
劉益興
被告
李純瑜
被告
李品潔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耀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正裕
被告
李偉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22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D連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11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證四地籍圖謄本所示B-C連線(見本院卷一第18頁),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於民國114年6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2日第0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下稱補充鑑定圖)所示A-G-F-D連接點線(見本院卷二第70、75頁),核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系爭2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2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兩造於土地重劃後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予以調處,並裁處以如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120317939號函文所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大雅區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12案)、兩造(含其他第三人)地號土地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下稱系爭裁處結果)為兩造(含其他第三人)土地界址,原告不服系爭裁處結果,認應以補充鑑定圖所示之A-G-F-D連接點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㈡又坐落於系爭248地號土地上、原告劉益興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984建號建物),及原告許月理所有之同段98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985建號建物),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核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已由臺中市都發局派員至系爭248、226地號土地之界址指定建築線,而建築線與界址必然存在法定空地,則系爭984、985建號建物當無可能逾越系爭248地號土地,是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11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㈠(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築線顯與現況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共有系爭248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22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A-G-F-D連接點線。

二、被告則以:主張以附圖所示A-D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248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226地號土地相毗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63-79頁、卷二第131-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G-F-D連接點線,惟被告稱應以如附圖所示A-D連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核屬於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院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㈢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在原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自應優先以原地籍圖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㈣經本院會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指示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告指界線、地籍圖經界線、現場建物、鐵皮遮雨棚、實際道路位置、實際道路中心線向兩側個退縮3公尺,製作測繪成果圖,並據此製作面積分析表,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2年度臺中市大雅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000),再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7日、114年3月14日、114年6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30日測籍字第113155557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26日鑑定書)、鑑定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不動產調處紀錄表、113年10月7日測籍字第1131555746號函、114年4月15日測籍字第1141555398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圖、114年8月18日測籍字第1141335409號函暨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291、337-352、410頁、卷二第31-43、217-220頁)。

㈣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鑑定意見既係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籍經界之確認,參以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26日鑑定書記載:「......㈢圖示A…D藍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自立段地籍圖(比例尺1/10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㈣圖示--黑色連接虛線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成果暫存檔位置,其中圖示A--B--C--D連接虛線係本案系爭經界依調處結果之位置,鑑測結果B點位於A…D線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340頁),另執之補充鑑定圖則載明:「......藍色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描繪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系爭土地民國71年重劃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比對與A-D連線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復觀諸附圖亦以:「......藍色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民國71年重劃前經界線與A-D連線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本院審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原重測前地籍圖有何不精準之情形,且被告所主張正確界址線應如附圖所示A-D連線,亦經國土測繪中心透過現今土地測繪技術予以認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輔以採取附圖所示A-D連線為系爭248地號土地與系爭22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系爭248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23平方公尺,系爭22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27平方公尺,尚無明顯巨大差異,則依前述之說明,本件應以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之附圖所示A-D連線作為界址,為合理適當。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984、985建號建物前經臺中市都發局指定建築線,而建築線與界址必然存在法定空地,則系爭984、985建號建物當無可能逾越系爭248地號土地,是附圖所示之建築線顯與現況不符,並應以如附圖所示A-G-F-D連接點線為界址等詞;惟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係檢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而使用執照之核發主要係審查建物是否按照原建物設計平面圖建造、有無違章建築等情事,就建物是否確實興建在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並非其所審核之事項,而係土地所有權人在建造房屋、繪製建物設計平面圖之前,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之應行注意事宜,以避免日後不慎越界建築;至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乃建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造之內容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符為據,並未經地政機關就坐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參以臺中市都發局人員高嘉隆於現場勘測時表示:系爭984、985建號建物兩面臨路,並以「當時道路現況中心線向二側各退縮三公尺(即達六公尺)」作為其建築線,而非以地籍圖的地籍線為認定之依據,且若建物蓋到鄰地,而未取得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只是會影響其通行權以及後續買賣的合法性問題,與執照核發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可知臺中市都發局針對系爭984、985建號建物建築線之指定非以地籍圖為認定依據,且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不當然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是難僅憑系爭984、985建號建物建築線之位置逕認附圖之記載有所偏誤;又本院為釐清系爭984、985建號建物之建築線位置,並審酌系爭984、985建號建物於83年興建當時之道路中心線位置現已難以確認,爰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按目前實際道路中心線向二側各退縮三公尺(即前述臺中市都發局人員高嘉隆所指系爭984、985建號建物建築線認定方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淺藍色連接線(見本院卷第220、239頁),執此參照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A-G-F-D連接點線之界址方案,可見原告所指經界已逾系爭984、985建號建物(推估)之建築線,益徵原告前揭所提指界方案難謂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A-G-F-D連接點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尚難採取;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附圖所示之A-D連線為其位置,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為確認經界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附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4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經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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