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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56號

確認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詹勳演
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被告
簡仁貴

徐佳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東勢段石角小段622-17地號)與被告共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東勢段石角小段622-9地號)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H---J」之黑色連接實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東勢段石角小段622-17地號,下稱15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共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東勢段石角小段622-9地號,下稱150地號土地),於113年間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實施地籍圖重測,致發生土地經界糾紛。

㈡被告於數十年前因農田灌溉需求向政府申請蓋渠道,兩造長年亦以該渠道為界各自耕作農作物,互不干涉,兩造土地界址點應為渠道末端,然於112年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實施地籍圖重測,經鑑界人員告知因界址點為渠道末端,有砂土堆積等因素無法插入界樁,暫將界樁插入原告151地號土地範圍內,稱不致影響地籍圖繪製,詎料原告收受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竟繪於上開範圍內,經調處未達成協議。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雙方之界址所在。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15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15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民國115年1月15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A′--A--B--C--D--E--G--G′」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們主張應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的調處結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相當於鑑定圖所示H-J黑色連接實線),兩筆土地的面積與登記面積才較符合,所以應該採調處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原告主張其所有151號土地與被告共有150號土地相鄰,兩造間就界址存有爭議,有釐清界址之必要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府授地測一字第1130378914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21至24頁、第39至53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兩造既為相鄰土地之所有人,且就界址有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實益,核先敘明。

㈡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是確認經界之訴,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定其經界,又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酌(1)各土地之圖說(地籍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鄰接各土地的買賣契約或圖說、(3)經界標識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4)經界附近占有的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的位置及雙方土地的利用狀況)、(5)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的差異、(6)占有狀態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㈢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及依現有地籍圖之經界線,該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3年度臺中市東勢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土地及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地籍圖重測地籍資料調查表,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略為: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2.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坪埔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系爭151地號與毗鄰同段150地號土地經界線因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尚無重測後經界線。

3.圖示K...L黑色連接點,係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界址。

4.圖示J---H黑色連接線虛線,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存重測協助指界成果暫存檔位置。

5.圖示A′--A--B--C--D--E--G--G′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及意旨位置。其中A、B、C、D、E、G點實地為噴漆,圖示A′、G′分別為A--B、E--G紅色連接線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途經界線之交點。

6.圖示+綠色十字係現場芒果樹位置。

㈣茲就上開定經界審酌之原則,分析如下:

1.上開圖示A′--A--B--C--D--E--G--G′紅色連接虛線為現場原告放置輪胎以作為兩造使用界線,原告芒果樹也是依據該界線植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鑑定圖綠色十字標示可稽(本院卷第129、135頁、159頁),然此畢竟為兩造於土地測量前粗略以輪胎作為使用區分依據,現場除地政機關重測時所插入塑膠樁外,並無木樁、釘樁等歷時久遠所設置而為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所遵行已久之界址。

2.系爭土地上為農作使用,土地上植有果樹,上開土地高低起伏,然並無天然之界線,如非原告說明輪胎為使用界限,無法從現場使用狀況看出兩造實際占有使用界線之範圍為何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卷附可稽,尚無從分辨各該土地所有人長期土地占有之情形。

3.如依A′--A--B--C--D--E--G--G′紅色連接虛線為151、150號地號之界址,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距各為(+540.38)、(-577.98)平方公尺;若依K...L黑色連接點為界址,則與登記面積之差距各為(+164.93)、(-202.52);若依J---H黑色連接線虛線為界址,則與登記面積之差距各為(-14.67)、(-22.92)此有上開鑑定書檢附面積分析表在卷可憑,是以依J---H黑色連接線虛線為界址,對於登記面積所產生之差距最小。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復參上開土地實際利用之現況、有無存在已久之界標、天然界線、對於各該土地所有人土地面積之差距等情,認為系爭土地應以附圖J---H黑色連接線虛線為界址,較為公平合理,爰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定界址訴訟,原告所指經界固非可採,然其訴請確定界址,於兩造均屬有利,而被告應訴亦係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25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經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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