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76號
- 原告
- 陳秋松
- 訴訟代理人
- 吳映辰律師
- 被告
- 黃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游雅鈴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9地號土地)內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詳細位置、面積待履勘後再行更正)。嗣原告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測量結果,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459地號土地內,如114年11月18日雅潭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4年8月21日雅土測字第119900號,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7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9-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系爭45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上開擬通行土地是否有上開權利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9-1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下稱原告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459地號土地及其上所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下稱被告建物)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系爭459-1地號土地與公路即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段161巷道路(下稱民生路161巷道路)尚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因被告常利用其建物外之空地辦理喜宴、外燴,平時亦會停放汽車,致原告及家人出入困難,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建物以外之空地,應屬最小侵害之通行路線,另為使消防車輛可通行,故通行部分之土地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又若原告取得通行權,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原告取得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系爭459-1地號土地與同段456、458地號土地(下稱456、458地號土地)雖前均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陳光輝所有,惟原告於71年間申請原告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斯時系爭4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同意原告通行,使用執照亦將此部分土地記載作為道路使用(建築、使用執照上所繪製之咖啡色道路圖示),是被告於92年間買受系爭459地號土地時,應可確認該土地有部分係供原告通行使用,況被告買受系爭459地號土地後亦持續讓原告通行,直至114年間始阻止原告通行,是被告無視通行約定及習慣,稱原告僅能通行458地號土地,容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再者,458地號土地並無任何可通行之道路,原告自始即未通行458地號土地,自無因讓與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45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就上開通行道路部分,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459-1地號土地與鄰地456、458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光輝所有,陳光輝於75年3月2日過世後,上開3筆土地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長陳庚繼承取得,並於75年5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斯時陳庚所有之系爭459-1地號土地本可經由同為其所有之456、458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惟陳庚於75年5月15日將系爭459-1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並於75年5月30日辦理贈與登記,致系爭459-1地號土地與456、458地號土地分由不同人所有,而無法通行至道路,顯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原告應向陳庚請求通行456、458地號土地,不應由被告承擔陳庚任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原告請求通行系爭459地號土地顯無理由。
㈡原告所稱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內所繪製之咖啡色道路圖示為原告單方所為,斯時系爭45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未同意且並不知情有部分土地遭繪製為道路使用;被告於系爭45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係供自己通行使用,非謂被告未於系爭459地號土地上設置圍欄即代表被告有容忍他人使用自己土地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習慣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59地號土地,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之通行範圍包括被告建物2樓陽台下方空間,惟原告建物牆壁與被告建物之鐵皮屋頂滴水線持平,原告通行路線並不會經過被告建物鐵皮屋頂下方路面,其請求通行此部分土地,顯無理由。又若需達消防車可通行之範圍,即4.5公尺以上淨高,將迫使被告拆除被告建物2樓陽台及頂樓鐵皮,顯非損害最小方案;況原告建物旁之小路至多為2米寬,消防車仍無法進入系爭459-1地號土地,顯無法達到原告所主張之消防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459-1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分別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459-1地號土地之四周為同段454、456、459、459-2等地號土地所包圍,與鄰近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有系爭459-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14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暨照片、雅潭地政114年11月18日雅地字第114001144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7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345-357、361-363頁〕,是系爭459-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459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路。質言之,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民法第789條所定之分割,不以協議分割為限,即法院之裁判上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亦均包括在內。且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或將其中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亦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459-1地號土地與456、458地號土地原均為陳光輝所有,其中系爭459-1地號土地係於62年10月22日分割由系爭45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系爭459-1地號土地與456、458地號土地於75年5月12日均由陳庚繼承,陳庚並於75年5月30日系爭459-1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另系爭459地號土地係於62年10月2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於訴外人江春成名下,江春成於91年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轉讓系爭459地號土地予訴外人賴曾彩鶴,賴曾彩鶴復於9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459地號土地予被告等情,有系爭459、459-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雅潭地政114年6月24日雅地資字第1140005930號函暨456、45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459-1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114年8月22日雅地資字第1140008332號函暨系爭459-1地號土地與456、458地號土地土地舊簿謄本、陳光輝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127-129、253-269、313-337頁、補字卷第23頁)。
⒊依系爭459、459-1地號土地與456、458地號土地之更迭情形,併參酌系爭459-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資料(見補字卷19頁、本院卷第399-401頁),可知458地號土地毗鄰民生路161巷道路,而系爭459-1地號土地雖未與公路直接相聯接,但可通行456、458地號土地至民生路161巷道路;系爭459-1地號土地係因系爭459-1地號土地與456、458地號土地原同屬陳光輝所有,然系爭459-1地號土地與456、458地號嗣由原告、陳庚分別取得,導致系爭459-1地號土地需經他人土地始能聯絡公路,是系爭459-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現況,乃因原同屬一人分別讓與所致,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4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得通行其他受讓人之所有地即456、458地號土地至公路,準此,原告主張對系爭45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礙難憑採。
㈢兩造就系爭459地號土地並不存在約定通行權:
⒈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買受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通行使用,買受人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另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71年間申請原告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斯時系爭4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同意原告通行,是被告於92年間買受系爭459地號土地時,應可確認該土地有部分係供原告通行使用,況被告買受系爭459地號土地後亦持續讓原告通行,直至114年間始阻止原告通行,是依上開通行約定及習慣,原告對於系爭459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參以原告建物建築執照檢附之平面立面配置位置圖,將系爭459地號土地之部分區域(相對位置類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連同民生路161巷道路繪製以咖啡色之圖示並標註為「道路」,此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114年7月8日中都建字第1140149063號函暨原告建物建築執照可稽(附於外放卷),然綜觀上開平面立面配置位置圖之內容,著重客觀描繪原告建物各層平面、各方立面及建物所在位置、面積之現狀,未見其關於系爭459、459-1地號土地之相鄰關係有何具體說明及敘述,尚難執此遽認系爭4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同意原告通行。
⑵縱認原告於71年間申請原告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曾與斯時系爭4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合意而得通行系爭459地號土地,然被告既係以買賣為原因,輾轉自江春成、賴曾彩鶴登記取得系爭459地號土地,足見被告非以繼承關係取得系爭459地號土地,而非前揭通行權合意之當事人或繼承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受原告與系爭459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間關於系爭459地號土地通行權協議之拘束;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於受讓系爭459地號土地前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與系爭459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存在通行權之協議,自不得僅以被告為系爭459地號土地之受讓人、系爭土地上早已有道路存在等事實,遽論被告知悉通行權協議之存在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其與系爭459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之通行權協議,對被告主張約定通行權,尚屬無據。
⑶又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存在意定通行權,則被告縱於受讓系爭459地號土地後容任原告通行之事實,亦僅止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對原告等人通行行為之單純沉默,並不當然與原告有締結意定通行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使未曾存在之意定通行權契約發生公示及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45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上開通行道路部分,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面,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