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50號
- 原告
- 楊美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莉鴦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曾琬鈞
- 被告
- 蔡美銀
- 訴訟代理人
- 施廷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 訴 訟
- 代理人
-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Q-P-N-M-ㄅ1-B1-L-K-A3(即J)-A2-A1之紅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東勢段石角小段629-1地號、629-10地號,下稱系爭384地號土地、系爭385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東勢段石角小段629-9地號,下稱系爭382地號土地)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點連線。」(本院卷1頁15);嗣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㈤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84、38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3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補充鑑定圖㈠所示A1、A2、A3、A、B、B1、C、D、E、F、F1點連線。」(本院卷2頁127),核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重測後系爭384地號土地、系爭38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重測後系爭38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東勢段石角小段630-3地號、630地號,下稱399地號、4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俞慧(下稱吳俞慧)所有。經查兩造所有之土地,各自使用多年,向無土地經界紛爭,詎因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於11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面積固無減少,然發生界址爭議,原告與被告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由該調處委員會決議依協助指界結果作為被告與原告間土地重測後經界線。又原告與吳俞慧所有之土地界址雖未經調處,但經重測後之經界,卻向西南偏移,因此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在客觀上均有不明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後系爭384地號土地、系爭38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重測後系爭3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為附圖即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1、A2、A3、A、B、B1、C、D、E、F、F1點連線。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重測前629-10地號土地上之農業資材室(下稱系爭資材室),核准內容為寬8公尺、深5公尺,面積40平方公尺之鋼構造一層樓建物。惟於調處委員會召開之113年11月22日第一次協調會議中,在場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伊於97年間曾經申請鑑界測量二次,於111年申請鑑界一次,原告曾經在99年申請鑑界一次,但系爭資材室98年建造時並無申請鑑界測量,如何確定建造之位置與申請書圖之位置相符?且系爭資材室至少三面大幅擴鑑,增建建物尺寸超過4公尺,原告稱系爭資材室核准位置尚距離兩造土地經界線約4公尺,故無可能越界云云,自無可採;原告所述前揭圍籬、擋土牆、鐵皮等物,均係原告未經地政機關測量並確認各筆土地界址所在位置之情形下,依自己決定之位置搭設,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多筆土地間以前之界址位置或參考標的。
㈡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可知若以原告指界之重測前629-1、629-10地號即重測後系爭384地號土地、系爭385地號土地,與伊所有之重測後系爭382地號土地,經界線為「J-A-B-C-D-E-F-F1」(紅色虛線),將造成前開三筆土地之面積迥異於土地登記面積,其中原告所有之系爭385地號土地增加17.23平方公尺面積、系爭384地號土地減少508.68平方公尺,伊所有之系爭382地號土地更是減少達723.32平方公尺,總計增減面積共1249.23平方公尺(計算式:17.23平方公尺+508.68平方公尺+723.32平方公尺=1249.23平方公尺);另按原告指界之系爭384地號土地、系爭385地號土地,與吳俞慧所有同段398、398-1、398-2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Z-G-G1-G2-H-H1」(紅色虛線),使吳俞慧所有三筆土地較登記面積分別增加575.03平方公尺、295.87平方公尺、141.10平方公尺,總計增加面積共1012平方公尺(計算式:575.03平方公尺+295.87平方公尺+141.10平方公尺=1012平方公尺),由此可見,原告所指經界線之位址,造成兩造所有土地各自增減面積高達2261.23平方公尺,要無可能為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系爭資材室測得面積高達248.33平方公尺,遠超出申請興建時之面積40平方公尺,尤見原告係於土地上肆意擴建、增建系爭資材室,致系爭資材室之增建範圍已越界至伊所有之系爭382地號土地內;原告出於保全其違章增建系爭資材室之目的,不故伊之系爭土地面積將因此巨幅減損之事實,改以系爭資材室坐落位置指稱兩造之系爭土地界址位址,毫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84、3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即系爭3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及地籍圖資網路圖為佐(本院卷1頁25-31、109-143、161-17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另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可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爭議前經調處在案,因不服調處結果,故提起本件訴訟,認應以如附圖即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1、A2、A3、A、B、B1、C、D、E、F、F1點連線為上開土地之界址,與被告抗辯應以調處結果即附圖即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J-K-L-M-N-P-Q連線為上開土地之界址(本院卷1頁37),有原告提出土地界址爭議裁處結果分析表、臺中市政府函覆調處紀錄為佐(本院卷1頁23、33-37),足認兩造就前開土地間之經界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上開系爭土地之界址,容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而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又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顯見確定界址如有圖地相符之舊地籍圖可稽時,原則上以參照舊地籍圖為斷,若舊地籍圖有不精確之情形時,再參照其他客觀資料以為斷。故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定之。若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登記面積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
⒈查原告主張上開連線為經界線,據其提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地籍圖謄本、農業設施物配置圖及相關公文、照片、農業設施使用計畫書、現場照片等為佐(本院卷1頁39-77、235),及其於現場指出各該經界點及系爭資材室等位置予國測中心人員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關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1頁257-274、307),惟核原告陳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現場勘查所為之指界位置,這些指界點的連接線所具體依據之證據?)原證6 、7 ,因為原證7有個鐵板,是當初分割後所定的界址,依照原證3地籍圖的圖形至現場指出位置來,及東勢鎮公所申請農業資材室的資料(本院卷1第295頁),從配置圖可以看出設施物與蔡美銀(即原告)的邊界線還要距離400公尺,從國土測繪中心的圖也可以看出綠色的資材室到左邊最下方的點到紅色虛線(BC連線)也是八公尺,可見有增建的部分是綠色建築物的右側還有BC連線上方的部分。」等詞(本院卷2頁55),足見其所指界之附圖即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A1、A2、A3、A、B、B1、C、D、E、F、F1點連線,其中編號A、B、C、D、E、F、G、H各點僅係原告依地籍圖所示土地之圖形予以現場指界,非有其他指界依據,已無從逕採認為經界點,先予敘明。
⒉又查系爭3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資材室申請使用面積為高度3.5尺之一層樓鋼構造、40平方公尺,有前開原告提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等資料可佐,且有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函覆該系爭資材室之相關配置資料可按(本院卷1頁275-303)。
⑴而東勢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技士即證人陳志良固到庭證稱「(請提示卷1第285頁,是否為你於98年11月23日參予會勘之紀錄?)是的。(請提示卷1第295頁),農業設施物配置圖,是否為核准的農業設施興建位置圖?)是的,當初是照這位置圖。(此農業設施興建完成後,是否到現場檢查?)那時候沒有完工檢查,當時並沒有規定完成後要到現場檢查,現況與此圖有無一樣我沒有辦法確認。(請提示卷一280 頁使用同意書,是否為你當初核准受文者楊美華興建農業資材室容許使用同意書?使用面積是否只有申請40平方公尺?)是的,我們也准40平方公尺而已。(現場楊美華所興建之資材室是否蓋40平方公尺有無經過你或是其他人員確認?)當初准的時候就是核准面積,沒有做完工檢查,我不會知道有無依照核准的面積及位置興建。(依照國測中心所測之資材室面積已達248.33平方公尺,原比核准之40平方公尺多,如何確認哪些範圍才是原本核准的位置?)因沒有做完工檢查,只有原告才會知道原來蓋的位置跟面積,我們核准40平方公尺,原告就只能蓋40平方公尺,至於原告怎麼蓋我沒有完工後檢查,也不會知道原來原告所蓋的40平方公尺在哪裡。」之事(本院卷2頁53-56)。惟查現系爭資材室經測勘後係248.33平方公尺,此有國測中心114年10月14日函覆鑑定書之附圖即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綠色區域可查(本院卷1頁329-367),已見系爭資材室現況使用面積已逾原告原申請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40平方公尺;復系爭資材室建造者即證人蔡意文至現場指界系爭資材室原建造範圍,並經國測中心測繪於附圖即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紅色區域,其面積係47.53平方公尺,亦超過原申請容許使用農業設施40平方公尺之範圍,可知系爭資材室在建造之時已有超過原告原申請容許使用農業設施40平方公尺之範圍之事實。
⑵承上,證人蔡意文至現場指界系爭資材室原建造範圍,並經國測中心測繪於附圖即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紅色區域,其面積係47.53平方公尺,已超過原申請容許使用農業設施40平方公尺之範圍;然審之系爭資材室農業設施物配置圖所示內容(本院卷1頁295),系爭資材室係長800公尺、寬500公尺,其長邊距兩造所有土地約有400公尺,此400公尺之點亦委請國測中心測繪在附圖即補充鑑定圖㈠之ㄅ點,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2頁79-87),是此ㄅ點至系爭資材室紅色區域之藍色延長虛線與原告指界紅色連線虛線之交界點、即附圖即補充鑑定圖㈠之ㄅ1點,應係較符合系爭資材室農業設施物配置圖所示繪製內容,係屬可採。
⑶另附圖即補充鑑定圖㈠之B點固據證人謝孟緯指界在卷(本院卷2頁82、98),惟其未能具體指出或說明該界址之依據,自非可採。但依上開系爭資材室農業設施物配置圖所示圖示內容,可見系爭384地號土地至農路(即附圖補充鑑定圖㈠黃色區域之現況道路)有如該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B1至L(L點臨現況道路)之斜邊,此與東勢地政函覆地籍正圖之內容大致相為相符(本院卷2頁29),故原告主張指界之B1點尚屬可採。
⒊再依原告指界其所有384地號土地與吳俞慧所有同段398、398-1、39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即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G-H紅色虛線連線者,而非調處委員會所調處之如附圖即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R-S-T-U-V-W-X-Y黑色實線連線,則產生原告所有系爭384地號及被告所有系爭382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各減少462.86、769.14平方公尺,及吳俞慧所有同段398、398-1、398-2地號土地面積各較登記面積增加575.03、295.87及141.10平方公尺之不符情形;況原告主張其拍賣系爭384、385地號土地時即有現況道路之情,及吳俞慧到庭陳稱「我所有之398、398-1土地上據我所知並沒有在道路上,我平常是從727巷走到盡頭就是楊美華(即原告)的資材室斜對面左邊有一條路(當庭繪製路線於勘驗現場照片),我有三筆土地,裡面有道路,路寬約一輛轎車加上二輛機車的寬度,約四公尺,是從楊美華的土地(當庭繪製三筆土地內之道路於鑑定圖上),我自己土地上有路可以走,轎車也可以通行。」,且經本院現場勘查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2頁57-58、82-83、103-106),是原告主張在被告所有系爭382地號及其北面同段380-1、379地號土地界址均往東北移,則不會造成被告所有系爭382地號土地減少之情形之詞,非可採取。
⒋而被告辯述所採調處會之界址即附圖即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J-K-L-M-N-P-Q連線,固產生原告所有系爭385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202.76平方公尺,但其餘被告及吳俞慧所有土地面積並未有增減,及原告所有系爭384地號土地僅減少0.01平方公尺;且此部分本院依上述說明,關於M-L連線係採M-ㄅ1-B1-L連線後,亦會使原告所有系爭384地號土地減少面積較小、被告所有系爭382地號土地面積亦有部分減少之情形;再者,調處會係依舊地籍圖、土地登記資料及相關圖資,以協助指界結果即附圖即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J-K-L-M-N-P-Q連線作為重測後經界線,其中編號J-K-L、M-N-P-Q連線為本院所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所有系爭384、385與被告所有系爭3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編號Q-P-N-M-ㄅ1-B1-L-K-A3(即J)-A2-A1之紅色連接實線,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兩造主張之經界線均不同,因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所為主張及抗辯,不問是否可採,在各自之立場,均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之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楊嵎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