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80號
- 原告
- 胡郁涵
- 被告
- 劉珮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共同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原告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重陽分隊消防員,嗣兩造因生活習慣及費用分配問題發生糾紛,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共同居住,被告並於112年3月27日遷出。詎被告因心生不滿,於112年4月初寄發電子郵件至新北市政府,虛構原告非法調取其戶籍地址以寄發存證信函、以家人朋友名義接素人通告打工、私生活混亂等內容,使原告遭受所屬機關訪談,私生活亦受到同仁間以訛傳訛,貶損原告之名譽(下稱系爭行為㈠)。
㈡被告復於113年5月22日11時47分許,使用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帳號「aabo258」張貼:「我夢到2023被告了,對,夢裡什麼都有」、「1.同住四個月後突然要跟我簽租賃合約…2.買家電傢俱說好各買二個大的,前室友一聲不響全部買完…3.生活習慣各種她可以我不行…4.被各種情緒勒索…5.進我房間都不敲門…」等內容,又於該文章下方影射原告有很多炮友等,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下稱系爭行為㈡)。
㈢原告所為系爭行為㈠、㈡,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因此須至精神科看診及接受心理諮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行為㈠部分,被告係透過電子郵件之方式具名寄送陳情信至新北市政府信箱,非張貼於公開網站、社群媒體,或其他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場合,顯未造成原告任何名譽侵害。況被告寄送陳情信屬合法正當之權利上行使,並附上相關證據佐證,非憑空捏造之污衊,以提醒並促請行政機關調查其所屬公務員是否違法使用個人隱私資料、是否違法兼職,或有任何違反道德操守之情形,縱原告因被告之陳情而受其所屬單位之行政調查,或因此承受些許不利影響,仍未逾越法律所容許之界線,自難論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行為提出刑事誣告、誹謗等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足認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
㈡就系爭行為㈡部分,被告於Threads帳號係設定為隱私帳號,僅限於經被告同意、核准之追蹤者,方能觀看被告所發佈之文章,非屬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瀏覽之狀態。再者,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0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認被告所張貼之文章並未具體指涉原告,而無任何違法性,自難認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任何侵害。
㈢又原告雖主張其有至精神科就診及接受心理諮商,惟此部分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精神疾病與被告或被告本件行為存有任何因果關係,亦無從逕以推論被告應負相關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電子郵件寄發陳情信予新北市政府、在其Threads發布貼文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消防局關懷案件訪談筆錄、臺中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處分書、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19號處分書、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601號不起訴處分書、Threads貼文擷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41-46、97-127頁),而被告對於曾寄出陳情信至新北市政府及曾於Threads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行為㈠、㈡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行為㈠、㈡是否使原告之名譽權貶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析如下:
⒈系爭行為㈠部分:
⑴按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擔任臨時演員、領取薪資報酬,並曾將男性友人帶回兩造共同租屋處、向被告表示其與該男性友人有發生過性行為,及傳送其他男性之生殖器照片予被告等語(見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8269號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且觀諸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確曾於111年11月3日傳送男性生殖器照片予被告,經被告回應:「哇靠」、「學長喔?」等語,原告復稱:「對」、「高清一點」、「我傻眼被激要傳」、「就傳了」等語,並再次向被告傳送男性生殖器照片;原告另於111年11月間向被告表示:「我要去拍戲」、「臨演要的」、「我他媽等到現在還沒開拍」等語,被告回覆:「拍完了嗎」等語,原告再以:「還沒」、「楊祐寧主演」、「我等等拍完還要回台中」、「累死」、「不過我認識一個新朋友」等語,被告答稱:「這個也是不好賺」、「新朋友也是素人接通告嗎」等語,原告回應:「嗯啊但她自己創業」、「我們11/29也要一起去通告」等語,被告並向原告詢問:「這樣酬勞多少」等語,原告並回稱:「600」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207頁),足認原告確曾帶同其男性友人前往兩造租屋處、傳送其他男性生殖器照片予被告,並偶有兼差臨演工作等情,是被告系爭行為㈠之言論內容尚非憑空捏造,屬被告自身本於相當事實根據所為之臆測,且與被告檢舉事項大致相符,尚難認被告系爭行為㈠具有違法性。又被告向原告服務之機關檢舉,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調查,亦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因而受損,而應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前以刑事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認定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此亦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4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19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21、43-44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⒉系爭行為㈡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Threads所為系爭行為㈡,固據原告提出Threads貼文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上述貼文之文字內容並未指名道姓直稱原告為貼文所敘述之人,亦無揭示足以直接連結原告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被告於Threads之貼文,因網路世界之匿名性尚難直接與現實社會中之原告本人產生連結,一般人無法自被告系爭行為㈡中得知原告真實身分。且縱有少數兩造親友,得據被告Threads之貼文內容及自身現實生活所悉,自行推論被告系爭行為㈡所指涉之人為原告,然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見兩造間素有糾紛,此觀兩造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本院卷第99-125頁)亦足徵之,堪認雙方積怨,則被告系爭行為㈡中,因一時情緒抒發所為夾敘夾議之陳述屬意見表達,既係基於其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之事實所為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內容足令原告感到不快,仍非抽象的侮辱謾罵原告,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酌以原告亦就系爭行為㈡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亦先後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0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41-42頁)。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據上各節,尚難逕以被告之系爭行為㈠、㈡逕認原告之名譽權遭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