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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85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楊嵎琇

原告
陳木漢
原告
林錦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
被告
陳木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設置於其與原告林錦昭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花臺、遮雨棚及樹木拆除或移除,並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任何妨害原告二人通行之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所設置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事務所)114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A部分所示花園及草地面積19.22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花園草地及遮雨棚面積0.71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遮雨棚面積3.38平方公尺、D部分所示花園草地及遮雨棚面積0.58平方公尺、E部分所示花園及草地面積11.52平方公尺、F及G部分所示燈具(無需面積)拆除或移除,㈡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㈢本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按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陳木漢、林錦昭及訴外人陳羅嬌錫、陳木琳於92年11月13日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割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共有土地應預留5公尺通行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其道路用地各負擔四分之一,路地繼續共有持分,不得阻絕共有人通行,並於94年2月18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分割增為24(下稱系爭24地號土地)、24-1、24-2、24-3地號土地,其中系爭24地號土地面積為784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協議書所指之系爭巷道,兩造通行多年均無爭執,且系爭巷道早已鋪設柏油,除兩造通行外,尚有第三人(即承租人)通行,被告及其家屬多年來均自由進出。

㈡詎被告於分割完成未久,即擅自在系爭巷道上設置花臺,致系爭巷道通行寬度減少,妨害原告二人正常使用系爭巷道通行,且被告自113年1月14日起,並經常性長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惡意以橫跨道路兩側之方式停放在系爭巷道上,將系爭巷道全部阻塞,嚴重妨害原告二人之通行及原告二人所有位在通道後方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利用;嗣經原告二人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回稱「我也有持分,想停哪裡就停哪裡」,甚至出言辱罵原告陳木漢及其子,並表示此為其家私人土地,顯見被告違背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巷道作為通行巷道,不得阻絕通行之旨,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並侵害原告林錦昭對於系爭巷道之共有權甚明。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所設置如雅潭事務所114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花園及草地面積19.22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花園草地及遮雨棚面積0.71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遮雨棚面積3.38平方公尺、D部分所示花園草地及遮雨棚面積0.58平方公尺、E部分所示花園及草地面積11.52平方公尺、F及G部分所示燈具(無需面積)拆除或移除,⒉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⒊本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協議分割含伊母親共四個人,當初並無預留路地,僅有伊與母親負責路地,但共同持有要有路地,每人持有路地四分之一,即系爭24地號土地係伊與母親分別共有,後來母親將其持份贈與原告林錦昭,變成伊與原告林錦昭共有;依系爭協議書係四個人共同持分系爭巷道部分,如照四個人共同持分,應該每人25坪;伊所住之房子是在84年建造,現在工廠出租是伊大哥(即原告陳木漢)持有,但原告陳木漢沒有路地持份,依照系爭協議書,目前停車位應該當成路地,結果拿來停車,工廠大門是伊與原告林錦昭持份,然原告陳木漢供予員工當停車位,那是路地通行用,不是營業用。一開始分割就未依系爭協議書將路地分割給四個人,伊當時不同意分割,原告二人寫存證信函逼伊蓋章,倘若伊不蓋章就依照系爭協議書是違約,需賠償給原告陳木漢;原告林錦昭自從持有路地後,將系爭24地號土地增蓋違建車庫出租,原告陳木漢未依系爭協議書內第3項分擔系爭巷道之土地持分人各負擔四分之一,原告夫婦將系爭巷道出租給機車停放以營利。

㈡伊於101年對原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係因伊未持分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才提起請求確認之訴。原告說謊捏造實,其稱伊於分割後擅自在系爭24地號土地上設置花臺及遮雨棚,而原告陳木漢於9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同意伊所有房屋前面花臺及遮雨棚均維持現狀;伊所有花臺及遮雨棚是84年所建造,其存在時間明顯早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92年,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契約條款之適用不應溯及既成事實,亦不應對既存之遮雨棚及花臺發生不利影響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附圖國土測繪圖資影像、地籍圖、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為佐(本院補卷頁17-47、59-63),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查系爭協議書記載協議人係原告陳木漢及被告、陳羅嬌錫、陳木琳,協議分割之土地係同段分割前之24、25地號(係指分割成24、24-1、24-2及25、25-1、25-2地號土地前,下同)及同段34地號土地,其中約定「③預留伍公尺通行巷道,『其道路用地各負擔肆分之壹』,路地繼續共有持分不得阻絕共有人通行」之內容,並未明確約定通行巷道之位置,僅依現場出入情形,似係通行受分配分割後由被告及陳羅嬌錫所取得之同段分割前之24地號及4人分別共有之同段34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阻絕通行系爭巷道,及在系爭巷道上建有如附圖一所示花園、草地、遮雨及燈具等,係有疑義,非可逕採為實。

㈡次查:

⒈原告陳木漢先於92年5月23日向陳羅嬌錫買受其所分得之分割前同段24、25及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於92年5月27日向陳木琳買受其所分得之分割前同段24、25及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本院卷頁145-167);嗣於92年11月13日由原告陳木漢及被告、陳羅嬌錫、陳木琳訂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割之土地係同段分割前之24、25地號及34地號土地;後於94年2月18日分割登記時,分割前同段24地號土地分由陳羅嬌錫及被告分別共有(後於96年3月20日由原告林錦昭以贈與之原因登記取得陳羅嬌錫之應有部分)、24-1地號土地分由陳木琳所有(後由原告陳木 漢以買賣之原因登記取得)、24-2地號土地分由被告所有及24-3地號土地分由原告陳木漢所有,及25-1地號土地分由陳羅嬌錫及被告分別共有(後由原告林錦昭以贈與之原因登記取得陳羅嬌錫之應有部分3/4)、25地號土地分由被告所有及25-2地號土地分由原告陳木漢所有,34地號土地分由陳羅嬌錫所有(後由原告林錦昭以買賣之原因登記取得),此經兩造陳稱在卷及雅潭事務所惠復分割前同段24、25及34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及謄本、複丈資料可參(本院卷頁91、111-128、185-197、203-204、217-294)。

⒉而參以系爭協議書固約定「⑧……共同蓋章同意分割及其他文件及必要手續之配合,若有一方未配合時,願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給與對方作為違約金」,惟承上㈠所述,系爭協議書並未明確約定通行巷道之位置及所坐落分割後分得之土地號,則被告辯述其因有違約金約定,縱當時分割其與母親分得共有分割前同段24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路,亦同意履行分割約定及辦理登記,而導致通行道路僅由其與母親陳羅嬌錫所分得共有之分割前同段24地號土地負擔之詞,亦非可採,應認當時被告因建物坐落位置,而與母親陳羅嬌錫共同分得分割前之同段24地號土地;況原告林錦昭嗣分別因贈與原因取得陳羅嬌錫所有同段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同段34地號土地,其共有之分割後系爭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617/10000),較被告所共有同段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83/10000)為多,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本院補卷頁27-29、本院卷頁145-167),此等土地區域均有供分割後24-1、24-2、24-3及25、25-1、25-2等土地通行至聯絡道路,均屬通行巷道;再酌以同段34地號土地現場確為通行分割前24、25地號土地之共同通路,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補卷頁35-37),且該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亦經本院101年度豐簡字第25號認定該部分土地由兩造及家屬多年來自由通行,並無妨礙通行使用土地通行至公路之事實,有該民事判決及調閱該民事卷證查核無訛(本院補卷頁39-42)。故被告上開辯述僅其與母親分得土地提供道路通行之詞,實與現場狀況未合,應認上開依系爭協議書分割之分割前同段24、25及34地號土地之人,不論分得部分係何區域,均負擔使各分得人得以通行至聯外道路、未可妨害通行之義務。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亦即,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並避免善意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倘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知悉有該分管契約存在,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依系爭協議書上記載「②原有陳木松(即被告)『所搭建之建物基地』分配給予陳木松本人,其餘三人按抽籤決定」之文句,已見被告所分得同段24-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應係系爭協議書上所指被告搭建之建物,故該建物所在基地即分配予被告;而審之現場建物及連接之附圖一所示A部分花園及草地面積19.22平方公尺、B部分花園草地及遮雨棚面積0.71平方公尺、C部分遮雨棚面積3.38平方公尺、D部分花園草地及遮雨棚面積0.58平方公尺、E部分花園及草地面積11.52平方公尺、F及G部分之燈具等,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雅潭事務所測繪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雅潭事務所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卷頁89-103、129-131),及被告提出85年及92年、96年之航照圖比對說明上開花園、草地、遮雨棚及燈具等地上物在85年間(即92年11月13日系爭協議書訂立前)時與現場被告所有建物均已存在,有航照圖資料可佐(本院卷頁303-307),是被告辯述該等地上物係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前即已存在之詞,尚堪採取。

⒉又因續上㈠㈡所述,系爭協議書並未明確約定通行巷道之位置及所坐落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地號,僅約定當時土地共有人4人各負擔1/之道路用地,故依系爭協議書分割之分割前同段24、25及34地號土地之人,不論分得部分係何區域,均負擔使各分得人得以通行至聯外道路、未可妨害通行之義務;則被告既為系爭24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與原告林錦昭共有),且上開附圖一所示花園、草地、遮雨棚及燈具並未妨害分割後24-1、24-2、24-3及25、25-1、25-2等土地通行至聯絡道路之事,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卷附現場相關照片可查(本院卷頁39-41),再者,該等地上物所在之位置既非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通行巷道,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應履行預留5公尺之系爭巷道,而聲明拆除上揭如附圖一所示之花園、草地、遮雨棚及燈具,及不得在系爭24地號土地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均非有據。

⒊另依本院至現場勘驗,固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24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一所示花園等地上物之事,惟系爭24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即原告林錦昭在勘驗時陳稱現場系爭24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車庫部分係大家都有使用之情,亦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可查(本院卷頁91-101),可知系爭24地號土地上確有各分別共有人即被告、原告林錦昭各自占用使用之部分區域,且多年來對於各自使用占有土地之事,均未有相互干涉之情事,依上開㈢說明意旨,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應認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上開花園等地上物係合法使用其與原告林錦昭所分別共有之系爭24地號土地,附此說明。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即③),請求被告履行5公尺通行巷道之約定,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占用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花園及草地面積19.22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花園草地及遮雨棚面積0.71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遮雨棚面積3.38平方公尺、D部分所示花園草地及遮雨棚面積0.58平方公尺、E部分所示花園及草地面積11.52平方公尺、F及G部分所示燈具(無需面積)拆除或移除,及被告不得在系爭24地號土地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58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