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92號
- 原告
- 何政昌
- 訴訟代理人
- 魏碧雲
- 被告
- 張梅
- 訴訟代理人
- 陳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第103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03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編號C-B-A所示黑色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大雅區馬岡段第751地號,下稱系爭1036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分割自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因重測分出同地段第751-1地號,下稱系爭1037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界址」(本院卷頁13);嗣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提出陳報狀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036地號土地、系爭1037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35地號土地)土地界址」(本院卷頁83),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第75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分之1全部,原告上開土地與被告系爭1035地號土地直線相毗鄰。因臺中市政府圖解地籍地區地籍整理(數值法重測)委由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展公司)辦理重測測量,測量得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為昱展公司測量之1-2-3點連接線地界;詎被告於臺中市地政局調處時主張:「如果田埂沒了要怎麼做田」,另提出圖說之A-B-C連接線為地界,調處紀錄不顧原告反對,而逕以被告主張為調處紀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036地號土地、系爭1037地號土地,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035地號土地界址。
二、被告則以:要做田埂時,已經有地政所測量;系爭1035地號土地與原告系爭1036地號土地、系爭1037地號土地界址,是自88年以來,因農務關係需施作水泥田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雙方根據當時鑑界結果興建這條水泥田埂,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原告父親原所有權人皆清楚並無異議,原告父親申請土地分割及建築地上物皆遵守認同現有田埂地界施作,歷來至少三次鑑界均同一界址點位置,目前在田埂一端的界址仍留有一根當初水泥界標,這是不爭的事實;伊的田地為高地,依慣例高地者須自行施作田埂蓄水並維護以防崩塌,田埂屬高地所有;認為鑑定書被告主張之綠色部分與測量圖比較相符,依照重測前地籍圖已經存在圖與實際上土地不符合之情形,田埂製作費部分是請泥作工人現場勘查,應該是製作技術與材料而有差異;若採被告之方案,田埂會屬於被告,這筆費用只是要讓原告知道是依照地政事務所的鑑測成果施作的田埂,並無占用原告土地,當時係伊父親製作的,估價表是請泥作工人依照現況估價;三次鑑界皆係伊父親申請,遺棄之界樁測量完就沒有去動它,並無證據證明係他們動那個界樁的,也不清楚為何會遺棄在那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即系爭10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本院卷頁19-21、4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另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可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之112年度數值法重測界址爭議前經調處在案,因不服調處結果,故提起本件訴訟,認應以如附圖即鑑定圖所示編號f1-e1-b1-d1紅色連接虛線為上開土地之界址,與被告抗辯應以調處結果即附圖鑑定圖所示編號f2-e2-b2-d2所示綠色連接虛線為上開土地之界址,足認兩造就前開土地間之經界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上開系爭土地之界址,容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而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又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顯見確定界址如有圖地相符之舊地籍圖可稽時,原則上以參照舊地籍圖為斷,若舊地籍圖有不精確之情形時,再參照其他客觀資料以為斷。故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定之。若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登記面積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
⒈經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技士即證人楊秀美到庭證稱「(依照舊地籍圖還有其他資料繪製1-2-3點連線即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f1-e1-b1-d1紅色連接虛線,其他資料是指什麼?)就是我剛才庭呈之資料裡面的78年的鑑界、80年的鑑界、89年的鑑界,99年的分割資料」之情,並提出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03-141),及昱展公司員工即證人王銘伯到庭證述「(第一次調處就是證人王銘伯所測的1-2-3點連線位置,後來第二次調處的時候,並沒有告訴我A-B-C連線是被告所說的舊界址……我是依據舊『地籍圖與相關資料去做套繪,所以才有圖說上的1-2-3點連線位置』,因為經後續通知被告那邊不同意1-2-3點連線,所以另行指界,我們根據指界後的位置製作A-B-C點連線(即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f2-e2-b2-d2所示綠色連接虛線)相關資料,提報給臺中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做調處。(依據被告當場之指界之A-B-C點連線與你上開所稱之地籍圖及其他資料,是否不相符合?)目前客觀看起來是不相符的」等詞;惟其亦證述「但雙方都有指界的權利,這個A-B-C點連線是根據被告指界的位置,最後是不動產糾紛的調處結果。(89年鑑界時,是A-B-C點連線或是1-2-3點連線?)89年的是早期圖解地籍圖,所以上面並不會明確寫出位置在哪裡,沒有辦法確定是哪個連線。」之情(本院卷頁95-98),足見雖證人王銘伯雖證稱其依舊地籍圖及其他鑑界、分割資料,繪製1-2-3點連線即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f1-e1-b1-d1紅色連接虛線,但其亦說明89年的圖是早期圖解地籍圖,上面未標示位置,無法確定是原告主張之1-2-3點連線或被告稱之A-B-C點連線之哪個連線,是無法遽認證人王銘伯所測定繪製1-2-3點連線即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f1-e1-b1-d1紅色連接虛線係屬舊地籍圖上之經界線。
⒉而查本件114年5月14日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上記載「調處結果:本案……經出席委員參酌舊地籍圖、土地現況、歷年土地複丈圖、重測單位擴大施測結果等相關資料,裁處以乙方(即被告)指界結果(即圖說A-B-C連接線)(即被告所主張應以調處結果即附圖鑑定圖所示編號f2-e2-b2-d2所示綠色連接虛線)作為重測後界址」之內容(本院卷頁27-31);而兩造到場及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施測勘驗兩造所指出之經界連線,及本院委請國測中心依歷年地籍測量資料繪製經界線以參,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關照片可稽(本院卷頁153-161);嗣國測中心函覆鑑定圖記載「㈦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及重測成果暫存檔,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被告指界及重測前地籍線位置,分別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詳鑑定圖㈡面積分析表。」等語,且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及鑑定書可稽(本院卷頁203-217),亦知被告指界位置即附圖所示編號f2-e2-b2-d2所示綠色連接虛線、調處結果所採被告指界之圖說A-B-C連接線與依重測前地籍線位置即附圖所示編號C-B-A黑色連接虛線較符合,且依重測前地籍線位置即附圖所示編號C-B-A黑色連接虛線,原告受有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共減少8.68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1035地號土地增加17.95平方公尺之面積,與被告指界之位置原告受有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共減少9.35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1035地號土地增加18.61平方公尺等大致相符;再酌以現場在兩造所爭執之經界線處有原告鋪設水泥田埂之事實,此為其等所不爭執,有兩造提出相關照片及本院勘驗照片可查(本院卷頁160-161、183、241-243),及田埂存在期間未見原告向被告主張有占用其所有系爭0136、1037地號土地之情事,此與原告爭執田埂鋪設費用非被告辯述之花費金額之詞並無關涉,是益徵與被告辯述之經界線較接近之國測中心依重測前地籍線位置即附圖所示編號C-B-A黑色連接虛線較符合事實,且係國測中心依舊地籍圖資料所測定之經界線,應較兩造所指界之界址為可採。另不論依兩造所指界或國測中心測鑑之經界線,各有發生兩造所得土地面積增減不一之情形,尚無從以原告主張之經界線所致兩造土地增減面積較少,而逕認其主張之經界線為可信,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所有系爭1036、1037與系爭103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編號f1-e1-b1-d1紅色連接虛線,非屬有據;兩造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之界址確認係以如附圖鑑定圖所示編號C-B-A所示黑色連接虛線,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兩造主張之經界線均不同,因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所為主張及抗辯,不問是否可採,在各自之立場,均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之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楊嵎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