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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0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林華成
被告
石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3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1,748,000元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2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869,2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748,000     1,748,000 2 利息 1,748,000 112年11月17日 114年1月12日(即起訴前一日) (1+57/365) 6% 121,259   合                                                    計       1,869,259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補字第107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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