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531號
- 原告
- 賴秀惠
- 原告
- 訴訟關係人 張石勳 址同上
- 被告
- 葉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95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因開啟車門不當,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轉彎開車過來很快,我認為原告也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則否認其需負全部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㈢本件被告固辯稱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轉彎車速過快,亦需負擔責任等語,惟經本院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知被告有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由監視器畫面光碟可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停放於路旁,欲下車時並未確認後方車輛即開啟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足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並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4年10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2,260元(含工資費用12,628元及零件費用19,632元),有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5月,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1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費用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803元(計算式:4,175元+12,628元=16,80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803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之延遲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7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3元,及自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632×0.369=7,2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32-7,244=12,388 第2年折舊值 12,388×0.369=4,5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88-4,571=7,817 第3年折舊值 7,817×0.369=2,8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17-2,884=4,933 第4年折舊值 4,933×0.369×(5/12)=7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33-758=4,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