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17號
- 原告
- 胡聖榮
- 被告
- 陳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蝦皮優選賣家,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199元向原告購買明治二十八年日本一圓龍銀(下稱系爭銀幣)。嗣被告以買到「(假幣)真銀假幣」申請退貨退款,然系爭銀幣經認屬真品,被告行為妨害原告商譽,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14年6月8日收到系爭銀幣實物後,發現系爭銀幣多數特徵與真品有異,如幣面菊徽中心偏小、「圓」字內口部偏小、「蟠龍幣面」之「日」字偏大、龍麟紋淺薄等,合理懷疑為仿冒品,為保障自身權益,向原告及蝦皮平台提出商品為仿冒品之質疑並請求退款,主觀並無簽害名譽之故意,且僅向平台客服提出並非向不特定公眾散佈,屬消費者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意見表達,並無真實惡意,行為不構成不法侵害。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具體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固據提出「泉泉軒龍洋鷹」蝦皮賣場首頁、明治二十八年日本一圓龍銀照片、蝦皮退貨/退款詳情截圖、留言訊息截圖、華夏古泉委托清單、系爭銀幣鑑定後以壓克力盒封裝照片等件為憑(湖簡卷第15至31頁),對此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蝦皮退貨退款詳情中「經鑒定為假幣」為其所填申請退貨/退款原因,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1.就蝦皮退貨/退款詳情是否公開於不特定人所觀看乙事,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其實,是否有造成原告商譽因此受損,即有未明。
2.就系爭銀幣是否屬偽造,原告固當庭提出經ACCA鑑定中心鑑定認證為據(以壓克力盒封裝),對此被告當庭亦提出二枚日本一圓龍銀,經本院比對勘驗後認為被告所述系爭銀幣相較於其當庭提出二枚銀幣,系爭銀幣背面一圓內部,口字偏窄小,菊徽圓形也偏小,正面蟠龍圖面字體大「日」本,「日」字偏大,龍紋偏淺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當庭拍攝三枚銀幣照片可稽(本院卷第53至56頁)對此原告固辯稱:每個年份版本不同,銀幣呈現效果也不同,經過這麼多年,一百多年了有磨損,字體、龍紋都有磨損,造成別人的誤解等語,然被告所提出銀幣有二枚,其樣本數較足,且年份一枚為明治二十七年、一枚為明治二十八年(與系爭銀幣同一年份),系爭銀幣雖經ACCA鑑定中心鑑定,然該鑑定結果並無任何專業說明補強其判斷之理由,參以被告所提二枚年份不同銀幣其上開特徵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即非全然無據,此由原告當庭自承系爭銀幣年久字體、龍紋都有磨損造成別人的誤解等語,益可徵之,是經本院審理後,尚難絕對辨別系爭銀幣與被告所提二枚銀幣何者為真,何者是偽,此一真偽不明狀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3.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及商譽之不法侵權行為,舉證尚有不足,故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商譽損失,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