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147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吳柏源
- 訴訟代理人
- 劉書辰
- 被告
- 趙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3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72,338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神岡區西側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10.3公里處時,因其他裝載不當,致其車輛上所載之貨物掉落於道路中線及外線車道,適訴外人王啟弘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戴家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而壓到肇事車輛所裝載之掉落物(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82,843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2,3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啟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天始至警察局製作筆錄,難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表示無法判斷車損狀態;縱認系爭車輛係因輾壓被告車輛上掉落之貨物而受損,原告所提估價單中,被告認為前保險桿外罩48,192元、轉向機蓋3,730元、右後底板飾板3,048元及引擎艙中隔板3,730元等維修項目並不合理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3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74頁),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㈢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受損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就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認被告有其他裝載不當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9時10分許,王啟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未留於現場等候警員處理,然於返家後即報案,復於同年月27日至泰安分隊製作調查筆錄,稱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時無路燈,車燈照到地上有掉落物,但已經來不及,就壓到掉落物,壓到之後有明顯感受到車子右前方發出撞擊聲,先停至路肩檢查發現車子下面保險桿有破裂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0頁);嗣被告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鑑定意見書參酌上開調查筆錄、現場圖繪示、系爭車輛及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等資料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按:即肇事車輛),夜間行至高速公路路段,不當以小客車車頂附載貨物(木畫板),且未捆紮牢固致掉落於車道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原因;訴外人王啟弘駕駛自用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5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50002748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136頁),是被告將木板畫裝載於肇事車輛上且未捆紮牢固而掉落於車道形成道路障礙,致訴外人王啟弘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輾壓散布於車道上之散落物,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徒以原告非於第一時間製作調查筆錄即認系爭車輛之損害與其所掉落之貨物間無因果關係,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之過失既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戴家鳳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外罩、轉向機蓋、右後底板飾板及引擎艙中隔板等維修項目之合理性,惟查,系爭車輛因輾壓被告未捆紮牢固致掉落於車道之貨物而受有損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訴外人王啟弘於警詢時亦稱其行經系爭事故路段壓到掉落物後,有明顯感受到系爭車輛右前方發出撞擊聲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佐以訴外人張碩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亦輾壓散布於車道上之散落物,並造成該車輛之右前車頭、車底破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65-66頁),核與上開結帳單所載系爭車輛實際維修之零件項目大致吻合,且衡諸系爭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則原告依前揭估價單及結帳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82,843元,其中零件費用56,939元、工資13,178元、烤漆費用12,72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3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2年9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3年2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5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6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6,43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72,338元(計算式:46,434+13,178+12,726=72,33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2,338元,洵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38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939×0.369×(6/12)=10,5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939-10,505=46,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