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51號
- 原告
- 蔡佩潢
- 被告
- 高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上在火幣平台上看到原告買賣虛擬貨幣訊息,進而與原告聯繫,經交易後原告竟向警方提告原告詐欺,致原告帳戶遭警示而無法營業虛擬貨幣買賣,擬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起訴狀僅記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文字,並未記載具體利息請求)。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蔣世祖」名義與被告結識,並以感情詐騙被告誘使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平台,並誆稱從網路幣商購買USDT虛擬貨幣交付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被告信以為真,匯款至原告提供之訴外人吳風雲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參與前開投資平台之投資,嗣後卻聯絡不到「蔣世祖」,經友人提醒可能陷入詐騙集團圈套,方在友人陪伴下到警局報案,報案後原告才稱不認識「蔣世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⑴故意或過失;⑵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亦即人民認為其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之結果為論斷依據,且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因不符法律程式、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然此並不影響人民得以提起訴訟之權利,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等情形。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觀諸該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告訴人高郁雯係遭暱稱「世祖」之人詐騙,進而登錄渠等所虛設之投資平台,參與虛擬貨幣之投資。惟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風雲、蔡佩潢2人與暱稱「世祖」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本件並不能排除係有心人利用與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誘使告訴人參與虛擬貨幣之投資,再由告訴人透過網路向被告蔡佩潢購買虛擬貨幣,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吳風雲之上海銀行帳戶之可能。」等語,核與被告提出「蔣世祖」身分證照片、被告與「蔣世祖」Line對話截圖大致相符,則被告確實因遭詐騙而報案,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惡意提起訴訟之事實;是就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均未舉證已明其實,是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