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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5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莊懷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9月6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往精武橋方向直行行駛於慢車道,至中山路4段與中山路4段212巷口前時,不慎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湘婷所有,並由訴外人蔡富翔駕駛沿同行向內車道直行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30,305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6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前時,因前方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被告即減速準備停等紅燈,訴外人蔡富翔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始撞及被告,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予被保險人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33頁),然前開資料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受損並經送修等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騎乘系爭車輛疏於注意情事而有過失之事實。又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前,因燈號轉變而減速靠左切入停等於機車停等區,訴外人蔡富翔駕駛系爭車輛因被告靠左切入機車停等區而煞車不及,於機車停等區碰撞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44頁);佐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依卷內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就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準此,尚無法認定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何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之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見本院卷第92頁),依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即應承擔舉證不力之結果。從而,系爭車輛縱受有損害,然既無法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云云,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5年度豐小字第55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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