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小字第71號
- 原告
- 簡采瑀
- 被告
- 鄧欣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8日下午前往原告之君元氣健康美容會館施作美容服務越式洗髮,消費結束後於不詳地點,使用網路設備連結至Google Map網站後,在該網站上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原告所經營之「君元氣健康美容會館」商家評論區,以帳號「鄧欣蓮」張貼「人生的第一次體驗,洗頭髮加洗臉就要花新臺幣(下同)1,200元,完全沒有放鬆到就算了,還把我頭髮打結,果然是有好老師才會有這樣的學徒」等不實內容之評論留言(下稱系爭評論),然實情是被告頭髮長過於腰且因染髮等因素髮尾乾燥,當日洗髮後被告即告知趕時間於風乾不到5分鐘即離場,然頭髮沒吹乾是不會鬆開,何來洗頭髮打結之說,是被告上開行為,應係故意毀損原告之君元氣健康美容會館名譽,系爭評論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是想得到應該有的服務;Google評論係伊的留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防止言論自由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性言論與評價性言論概念上本屬流動,難期涇渭分明,在民主多元社會,評價性言論允以容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Facebook畫面截圖、Google Map評論截圖(即系爭貼文)等件為證。系爭貼文係被告描述其在君元氣健康美容會館施作美容服務越式洗髮親身經歷或感受,所發表個人主觀上之看法與評論,雖內容稍屬尖酸刻薄,然尚非隨意謾罵、惡意之網路情緒性發言,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惡意;而被告所使用的文字、語言稍有尖酸刻薄,尚未至偏激、不雅或不堪之程度,應未逾越適當合理之評論範疇,可認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且對於被告系爭貼文,原告亦於貼文下方解釋回覆(本院卷第25頁),其發言內容是否公允,自得由該網路評論之閱聽人參酌公眾均得共見共聞兩造貼文內容予以判斷;兼衡系爭貼文對人格、名譽權所生侵害程度甚微,限制發表所產生之寒蟬效應則箝制言論自由過鉅。因認被告所為之系爭貼文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具真正之惡意,故難認被告有何惡意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