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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豐簡字第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吳盈萱
被告
鄭滋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0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不滿原告發動機車時發出聲響,主觀上認遭噪音干擾,竟於民國114年5月5日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趁原告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準備騎車上班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自右後方以腳踹踢及徒手拉扯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之左右後視鏡、前土除及右側蓋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嗣被告見原告系爭機車傾倒後,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徒手抓原告之頭部往牆壁及機車之方向撞擊,同時持續以「我幹你娘機掰」、「我幹你老母」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並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左側手肘、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因此請求被告賠償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元、⒉醫療費用1,370元、⒊精神慰撫金144,230元,合計受有150,000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威通機車行收據、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復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4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威通機車行收據為證,且該收據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收據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4年6月出廠(推定15日),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4年5月5日系爭機車受損時,已使用9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439元(計算式如附表)。

⑶從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金額以439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徒手抓原告之頭部往牆壁及機車之方向撞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7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認原告請求1,370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狀、所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傷害之原因、情節、系爭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44,23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39元、醫療費用1,37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1,809元(計算式:439元+1,370元+50,000元=51,809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為寄存送達(於114年10月2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簡附民卷第5至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809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損壞維修費,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百分之10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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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0×0.536=2,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0-2,358=2,042
第2年折舊值    2,042×0.536=1,0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2-1,095=947
第3年折舊值    947×0.536=5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7-508=43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9-0=43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9-0=43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39-0=43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39-0=43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39-0=43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39-0=43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39-0=43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5年度豐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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