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八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七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七七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丁○○
- 原告
- 共同訴訟代 林宗翰律師
- 原告
- 理 人 黃幼蘭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 人 楊國煜律師
- 被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琳
- 黃文崇律師
- 右 一 人 陳慧明
- 複 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晚上九時許,於友人林建通住宅前,遭被告與訴外人李曾榮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八、九人,強押上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將原告乙○○載至台中縣大肚鄉一民宅內,被告等人明知二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由訴外人李曾榮拿出空白本票二本,與被告共同強令原告簽發含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共計八張,並強令原告乙○○偽造父母即原告甲○○、丁○○之簽名,共同為發票人。原告乙○○因人單勢薄,且見被告夥同之數名男子各個仿如惡煞,心生恐懼,恐因抗命而生意外,乃在無抗拒能力,喪失其自由意志下,不得不逐一簽發,被告於取得原告乙○○所簽發之本票後,始將原告乙○○載至台中東海別墅旁之陸橋放下,原告乙○○乃於隔日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案,並提出告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二號偵辦中。原告乙○○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受脅迫情事,自可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二)準此,原告乙○○所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其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該發票類為即屬無效.另原告甲○○、丁○○均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須負票據責任。因被告持系爭本票(即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強行,已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三二一號裁定准許在案,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乙○○僅曾向被告借票使用,但嗣均有將錢匯進被告帳戶,原告乙○○未曾向被告借錢,亦未向李曾森借錢。
二、被告辯稱略以: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由該案證人李曾森所提出,有原告甲○○署名之本票二紙,其上甲○○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甲○○」簽名相同,而上述二紙本票已經原告甲○○清償乙節,亦經證人證陳在卷,足見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亦屬真正。又原告乙○○持其父母署名之本票向人借款,嗣後甲○○、丁○○夫婦均為之清償,自有表見代理情形,原告甲○○、徐美華二人均應負授權人責任。
(二)原告乙○○所欠被告之借款,係多筆借款之累積,為被告在刑事程序中一再陳明,並提出被告確有資金來自被告父母之存摺附於刑事卷為證。且被告乙○○與被告間確有金錢之借貸關係,可從
1、乙○○在警訊中自陳:「丙○○曾經借支票五張,共借我這五張支票,同時票面共簽三張二十五萬元,另一張各十萬元,共計九十五萬元,這五張支票均未支付。」,經本院治安法庭審判長一再質問,乙○○亦自陳:其中一張支票是丙○○轉讓給我的,面額十萬元,我給十萬元之現金,其他四張支票他開給我之後,要我幫他調現,其中部分款項,他同意讓我使用部分金額七十萬元。」,足證彼此間至少有九十五萬元之借款債權無訛。
2、證人李曾森在本院刑事庭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出庭時答以:「吳向我借了一百多萬元,在案發前丙○○說要代吳還,我想說只拿錢回來就好了,就把吳開的本票及借據交給丙○○,後來案發後吳的叔叔說要幫吳清償債務,所以我又去協丙○○,把吳的叔叔交給我的六十萬交給丙○○,並把吳的本票及借據拿回來。」,足證乙○○欠李曾森的錢,確由被告代還,其數額為一百四十萬元,有本票附於上述偵查卷可查,此部分由被告乙○○償還,理亦屬乙○○之欠債甚明。
3、證人林建通亦一再陳稱:「我只知道他們經常有金錢往來,但是我不清楚。」,尤其在警訊時更明指:「乙○○到我家目的是要拿回一張乙○○借一張支票,面額二十五萬元,.,這張支票,是丙○○開出的。」,在在明證被告與原告乙○○間確有金錢借貸甚明。
(三)、原告乙○○於偵審中一再否認有金錢糾紛,如其確無借取現金情事,只需否認借款,民事上即能免責,卻虛捏係被強迫簽發本票,冀圖掩飾其借款簽發本票事實,是由上亦足明證乙○○確有借款情事。
(四)、再乙○○均以其父母簽名之本票對外借錢,查原告乙○○簽發交付被告之五百萬元本票(即第○七○一四○號)上有其父母之簽名及署押,與刑事庭卷附乙○○簽發向李曾森借錢之二紙本票(第二八六一八一及二八六一九五號)皆同,其上均有甲○○之簽名及署押,二者筆跡相同,上述本票亦經甲○○清償其中之六十萬元,已如前述,足見甲○○簽發本票亦屬真實。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強行,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三二一號裁定准許在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原告乙○○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二號起訴書為證,惟該案嗣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審理結果,均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原告乙○○指訴之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該案經上訴最高院法院後,亦維持無罪之判決而告確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刑事卷宗無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一四○○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固無可採信。
二、惟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稱:伊與原告乙○○間有借貸關係,原告乙○○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而原告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縱認原告乙○○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陳稱:「丙○○曾經借支票五張,共借我這五張支票,同時票面共簽三張二十五萬元,另一張各十萬元,共計九十五萬元,這五張支票均未支付。」等語屬實,惟此雖能證明原告乙○○有積欠被告此部分債務之事實,惟參之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陳:『(乙○○有無欠你錢?)有,吳向我母親借了五百多萬,所以開了一張五百多萬的本票,「借的都是現金」,而吳以前向李曾森借的一百多萬也是我代還的,所以李曾森把支票等都放我身邊,後來吳的叔叔山面與李曾森談,所以李曾森又拿回去了。』等語,則僅憑原告乙○○此部分「借票」之九十五萬元債務,顯無法據以推認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此部分款項而簽發系爭五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
(二)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述刑事案件警訊中陳稱:「..,目前乙○○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我母親李陳曾借新台幣五百萬元,並簽有本票THN○七○一四○號,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新台幣五百萬元乙張,有乙○○、甲○○、丁○○簽字乙張而已..。」、「(你是否與乙○○平時有金錢上往來,或者是借貸方便,共多少?)有,乙○○向我借支票,共有八十三年八月六日KB0000000號到期的十萬元、八十三年九月六日KB0000000號到期的十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KB0000000號到期退票二七二六○○元,八月十二日開本人補進銀行的。其他尚未到期有數張,另又向我母親李陳曾借現金,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新台幣二十萬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新台幣十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三十日四萬六千元等,有借據可稽。」等語,並提出借據三張為證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惟查,被告所稱原告乙○○向李陳曾借現金,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新台幣二十萬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新台幣十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三十日四萬六千元等三筆借款,實際上為原告乙○○向李曾森所借,被告提出之借據三紙均為李曾森交予丙○○等情,已經證人李曾森於該案偵、審中證述在卷,被告嗣於該案調查、審理中亦不否認此情,已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筆錄無訛,被告此部分陳述,已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李曾陳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雖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是被告交予伊保管,是乙○○拿到伊家中交予被告,當時伊在廚房,伊有看到乙○○交本票予被告,因為乙○○長長短短有向被告借錢,而被告借給乙○○錢都是向伊拿的,伊沒有證明,以前有簽借據及本票但都被乙○○以系爭之五百萬元本票換回去了等語,惟李曾陳為被告之母親,所證本有附和被告陳述之虞,況其證詞核與被告上揭:「..,日前乙○○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我母親李陳曾借新台幣五百萬元,並簽有本票THN○七○一四○號,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新台幣五百萬元乙張,有乙○○、甲○○、丁○○簽字乙張而已..。」等陳詞不符,被告與李陳曾復未能提出可供證明其此部分抗辯為真實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真實。
(三)又證人李曾森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乙○○向伊借的錢,已經還予伊,時間約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左右等語;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審理中先係證述:「我不清楚丙○○及乙○○間的債權債務,我是曾借乙○○一百多萬,在八十二年間,後來乙○○有還我六十萬,其餘因我們是好朋友,所以就算了。..」等語,旋因被告陳稱:「(對證人李曾森證詞有何意見?)乙○○本來借的錢,在案發前我已經把錢替吳還給李曾森。」等語後,李曾森始再陳稱:「..,在案發前丙○○說要代吳還,我想說只要拿錢回來就好了,就把吳開的本票及借據交給丙○○,後來案發後吳的叔叔說要吳清償,所以我又去找丙○○把吳叔叔(即吳霖松)交給我的六十萬交給丙○○,並把吳的本票及借據拿回來。」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筆錄可憑。依此,證人李曾森所證被告有代原告乙○○還錢云云,是否為附和被告之詞已有可疑。況乙○○積欠李曾森之一百多萬元款項,經乙○○之叔叔吳霖松一李曾森協調結果,以七十萬元計算,吳霖松並已代乙○○清償該七十萬元,已經李曾森、吳霖松及戴沼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上揭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陳在卷,李曾森於該日審理中並陳稱:「..去年丙○○有幫乙○○還一百多萬,全部還清,我有把乙○○開的本票三張、借據三張給丙○○,..,丙○○將這件事託我幫他處理的,所以才將本票三張、借據三張再交還給吳霖松。」云云,另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三日該件刑案審理中供陳:「(乙○○有無欠你錢?)有,吳向我母親借了五百多萬,所以開了一張五百多萬的本票,借的都是現金,而吳以前向李曾森借的一百多萬也是我代還的,所以李曾森把支票等都放我身邊,後來吳的叔叔山面與李曾森談,所以李曾森又拿回去了。」、「「我代吳還給李曾森一百零四萬六千元,因當時我與吳一起做生意,感情很好,所以願意代吳還,.。」、「..,是李曾森跟我說乙○○的叔叔有拿二張支票給他,要他把借據及本票還給吳,才叫我去領錢。」云云,果爾,李曾森既係因被告已代乙○○還了一百多萬元,始將借據及本票交予被告,則其於吳霖松要再代乙○○還錢時,自可將該情告知吳霖松即可,又何須答應吳霖松以七十萬元結算債務,且在收下吳松霖所償還之款項後,竟又交給被告,而被告在為乙○○清償一百多萬元,只拿到六、七十萬元之情況下,竟又將本票及借據均交還李曾森,凡此均與常理有違,是李曾森證稱:被告有代乙○○還錢云云,亦難採信。
(四)系爭本票上「甲○○」、「丁○○」之簽名均為原告乙○○未經原告甲○○、丁○○同意即擅自寫立,本票上之指印亦均為原告乙○○所蓋用,已為原告三人分別陳明在卷。被告雖另辯稱:乙○○均以其父母簽名之本票對外借錢,查原告乙○○簽發交付被告之五百萬元本票(即第○七○一四○號)上有其父母之簽名及署押,與刑事庭卷附乙○○簽發向李曾森借錢之二紙本票(第二八六一八一及二八六一九五號)皆同,其上均有甲○○之簽名及署押,二者筆跡相同,上述本票亦經甲○○清償其中之六十萬元,足見甲○○之簽名為真正云云。惟前述第二八六一八一及二八六一九五號二張本票,係吳霖松代原告乙○○,已經吳霖松、李曾森、戴沼澤、及被告本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該二張本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信。又縱認告甲○○真有為原告乙○○還債之事實,惟父母為子女清償債務,多係出於父母對於子女之愛,豈能因父母為子女償還債務,遽謂父母事後為子女清償債務,即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辯稱甲○○為乙○○還債,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丁○○有授權原告乙○○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難令原告甲○○、徐美華負票據之發票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訟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金 額(新台│票 號 │ 發票人 │
│ │ │ │幣) │ │ │
├──┼──────┼───────┼─────┼─────┼─────┤
│一 │八十二年五月│ 八十三年三月 │幣) │○七○一四│ 乙○○ │
│ │三十一日 │ 三十一日 │五百萬元 │○號 │ 甲○○ │
│ │ │ │ │ │ 徐美華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 住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一四二0號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甲○○、丁○○間因本院八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
七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
五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二萬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七萬五千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 住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一四二0號
即 被 告
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中縣大甲鎮○○路三二五巷七之二號
即 原 告 甲○○ 住同右
丁○○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台幣七萬五千元,經本院於九十年
十一月五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