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二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二七號
- 原告
-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Master卡卡號5408─4210─0278─8003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寄送之繳款單所規定日期繳付帳款,被告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五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以及循環信用貸款利息、遲延利息、其他手續費(如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費...等)。循環信用利息以原告銀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交易款項之日起,就前一期帳單所列未繳清之累積消費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倘被告如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者,原告即得隨時調整其最低付款額之比率或停止其適用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且如逾期未付則在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算循環信用利息。再被告未能於當期規定最後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並按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至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消費,計仍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零一十五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不到場,亦未提出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被告與原告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條第四項、五項載明:「如於繳款期限前,只繳最低應繳金額或更高額但未全額繳清,則本行(即發卡銀行,本件原告)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並自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日計算利息。....。持卡人未能於本行(即發卡銀行,本件原告)所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時,本行除收取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收取依前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條款約明倘被告如有延遲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者,原告即得隨時停止其適用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於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消費,共積欠原告消費款十萬八千零一十五元。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參照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自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