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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四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
甲○○即JUD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代理人
丙○○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內容於中國時報海外版,刊登期間至少一天以上,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相交三十年之老朋友,原告甚至一度聽從被告之甜言蜜語而放棄在美國的事業及資產,打算長期回台定居。不意被告可能因被告家人之反對,不僅違背先前對原告所作之一切承諾,避不見面,更將原告交付使用由第一商業銀行所核發之VISA副卡向第一商業銀行謊報遭竊,使得原告於美國使用系爭信用卡為刷卡付款時,被商店誤認原告涉有偷竊及盜刷信用卡之罪嫌,此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於美國幾乎身陷囹圄。原告多次委請他人協調,被告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同意原告可暫時繼續使用信用卡,而使用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使用額度為限美金一千二百元。被告不擇手段欲與原告劃清界線。被告因謊報系爭信用卡被偷而致原告於使用系爭信用卡時被誤認為偷竊者之行為,已對原告名譽造成嚴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如原告聲明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被告抗辯稱:否認原告之陳述。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所提出之英文通知函,不僅未附譯本,且尚不能證實為真正,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同意書乃被告本於誠意所立具,無唬騙原告之意。被告亦無向第一商業銀行謊報系爭信用卡遭竊,而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幾乎身陷囹圄之情事。原告縱或受有損害,其請求亦非適法、適當。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住所雖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五0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非位於本院轄區,然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之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名譽損害賠償金額外,並請求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內容於中國時報海外版,刊登期間至少一天以上,以回復原告名譽。該登報回復名譽部分之請求,核雖非屬財產權之訴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範圍。然本訴訟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事件得適用簡易程序,亦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謊報系爭信用卡被偷而致原告於使用系爭信用卡時被誤認為偷竊者之行為,固據其提出照片、信函、商店通知函、律師函及同意書為證。然原告提出前開兩造之照片,與被告有無謊報系爭信用卡被竊及原告有無因而於使用系爭信用卡時被誤認為偷竊者無涉。而原告提出之前開信函及律師函,均為原告自行書寫之信函及其委由律師所發之信函,自未能憑以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同意書乃被告所書寫被告得使用信用卡之期間及額度,亦未提及任何原告主張之前開內容,自亦未能憑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再查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向申請銀行辦理掛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所補辦之書面申請書所示,被告並未勾選系爭信用卡掛失緣由乃被竊,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一哨字第105號函所檢附之國際信用卡掛失兼補發申請書可稽。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謊報系爭信用卡被竊云云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商店通知函,業據被告否認其真正,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即應由被告證明該文書為真正。原告既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文書為真正,自應認該文書為不實。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亦難認原告有於使用系爭信用卡時被誤認為偷竊者,致其名譽受損之情節。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信用卡乃被告為正卡申請人以原告為附卡申請人申請附卡供原告使用,並由被告負責繳納帳款,由被告帳戶扣繳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前開函所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可稽。則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之使用及付款之關係,核屬兩造約定被告無償為原告給付刷卡費用,被告允受之贈與關係。兩造間既為贈與關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原告未刷卡消費部分之贈與。故被告向申請銀行為前開掛失,申請補發新卡,以停用原告之附卡,撤銷其就原告未刷卡消費部分之贈與,乃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均係以「不法侵害」為其構成要件。被告上開行為既係其權利之行使,亦難認係對原告為不法侵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為前開主張,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內容於中國時報海外版,刊登期間至少一天以上,以回復原告名譽,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四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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