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О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О二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尤雯雯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六字第一八四五五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分配表中,就被告得受分配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之債權額應予除去。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六字第一八四五五號就債務人即訴外人王秀榕債務執行一案,被告就其債權主張遲延利息為一百一十七萬二千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王秀榕之財產拍賣執行後,製成分配表,其中被告得受分配之金額為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元。然被告所受分配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可言,蓋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上載明:「償還日期為借款人不受時間限制。」,亦即被告與王秀榕,既未約定清償期,而無清償期限,被告復未催告王秀榕清償債務,則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再者,對於利息,無需支付遲延利息,因此縱使債務人未依期支付利息,債權人就遲延給付之利息部分,亦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因此,被告所主張遲延利息一百一十七萬二千元部分,如屬本金清償遲延,即無請求權;如對未如期支付利息部分,亦無請求權。從而,被告不應受有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之分配,況該遲延利息之金額高達一百一十七萬元,遠超過其利息十九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甚鉅,則二造究係如何約定、如何計算利息,均可認違反常情。綜上所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2、被告所稱其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口頭向王秀榕催告等語,並無實證可資證明,應係事後所偽造,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究其目的,不外為阻止原告取得分配金額。
(二)被告辯稱:本件債權係訴外人即伊先生之姐姐柯雲娟於八十八年間讓渡予伊,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柯雲娟一起去向王秀榕口頭催討上述借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六字第一八四五五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分配表中,就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部分得受分配新台幣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及系爭一百萬元借款為未定清償期限之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配表及借據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一百萬元債權既未經催告,自無遲延利息等語,惟查,系爭一百萬元原係王秀榕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柯雲娟所借,嗣柯雲娟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將該一百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並通知王秀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據、被告提出之讓與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王秀榕、柯雲娟到庭證陳在卷,應可認定。再王秀榕到庭所結證:伊向柯雲娟借款一百萬元後,僅付一個月之利息,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未再付利息,柯雲娟旋於該月即要求伊清償借款,在債權轉讓前均係柯雲娟向伊要錢,債權轉讓後柯雲娟與被告才輪流向伊要錢等語;證人柯雲娟結陳:王秀榕只付一個月利息,第二個月就沒付了,伊就與被告去向王秀榕要錢,伊說如果方便的話將錢還予伊,一開始伊說要利息,王秀榕說經濟不方便,伊說如果不守信用,請把錢還予伊等語,核諸證人王秀榕、柯雲娟二人上開證詞,與被告前述陳詞間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王秀榕催討借款之人究為柯雲娟一人或柯雲娟與被告二人共同前往催討之陳述,雖稍有所出入,惟證人柯雲娟、王秀榕二人就王秀榕借款一百萬元後,因只付了一個月之利息,柯雲娟乃於次月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請求王秀榕還款乙節,均相符合,亦合乎常情,則渠二人此部分之證詞仍堪採信。準此,柯雲娟既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請求王秀榕還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催告王秀榕清償債務,不應計算遲延利息等語,即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有未合,尚難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О二號上 訴 人 乙○○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二四號七樓之五即 原 告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元,應徵裁判費銀元一千八百四十七元,折合新台幣五千五百四十一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豐原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0二號上訴人 即原告 乙○○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二四號七樓之五被上訴人即被告 甲○○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一巷八號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台幣五千五百四十一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