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六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六七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訴訟代理人
- 蔣正民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二張使用,被告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終止,且自應繳款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息。茲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陸續於各特約商店消費或預借現金,尚積欠原告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