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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七七四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江奇峰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七七四號

原告
丙○○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甲○○、乙○○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三十萬元,折合銀元一十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一千元,折合新臺幣三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二千九百五十五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2、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⑵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3、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七七四號原 告 丙○○ 住臺中工業區○○○路一八三巷十一號被 告 乙○○ 住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七十巷三弄四之二號三樓甲○○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二千九百五十五元,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簡 賢 坤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七七四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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