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三二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三二二號
- 原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憲忠
- 法定代理人
- 七弄十
- 訴訟代理人
- 范秋蓉
- 訴訟代理人
- 李寶蓮
- 被告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記帳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百貨公司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持卡消費記帳計新臺幣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記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依小額訴訟程序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