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三三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三三一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陳九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之最後繳款日期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翌日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至今,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一百一十仍未清償,其中九萬六千零八十五元為消費款;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為循環利息;三百元為違約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契約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