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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六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
台灣吳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財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訴訟代理人
駱永光
被告
全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森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原告進貨共新臺幣 (下同)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扣除己付貨款等,尚欠原告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元,迄拒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尚欠該等金額未支付之事實並不爭執。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該欠款之事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貨款契約之法律關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及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  新  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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