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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七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江奇峰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七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執有被告二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元之本票八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給付,經原告催討,仍未獲被告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2、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而簽發予原告,供擔保會款之給付。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匯之二萬元,已用以取回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本票一紙。另被告所付之現金八千元、五千元及七千,計二萬元,被告已用以取回九十年一月八日之本票一紙。至本件起訴請求之十八萬元票款,則與上述被告已給付之四萬元無涉。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會款被告並未繳納,因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本票係包含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之會款,故面額為四萬元,而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僅匯款二萬元,原告無法返還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四萬元本票,所以才退還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二萬元之本票予被告。

3、系爭互助會被告每月應繳之會款為:八十九年一月應繳二萬元,同年二月應繳一十四萬四千元,同年三月應繳一萬三千元,同年四月及五月各應繳一萬二千三百元,同年六月應繳一萬一千九百元,同年七月因被告得標故無須繳交會款,自同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被告則每月應付二萬元會款。另被告已繳交之會款計為一十六萬三千九百元。

(二)被告對於因參加系爭互助會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略以:

1、被告雖於第八會以八千七百元得標並已取得標得之會金,惟被告標得會款後,仍有按月給付會款二萬元,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因震災後景氣不佳又失業,始未能繼續繳納,且因原告用強壓手段,被告為息事寧人,而就未到期之全部合會金額,開出十多張本票予原告供作擔保,被告付款後,原告本應將本票交還被告。而被告所開出之第一張本票即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到期之本票,該紙本票係八十九年九月與同年十月計二月之會款金額。嗣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匯款二萬元至原告丈夫帳戶內,並當面給付現金二萬五千元予原告。俟除又另給付現金八千元予被告外,並於農歷年除夕當晚給付七千元予受原告委任討債之人員。

2、被告並未取得原告所述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年一月八日之本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會款係被告另以現金繳納。

3、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面額為四萬元之本票,應是八十九年十月份及同年十一月份之擔保票,八十九年九月份前之會款,被告均係以現金給付原告,總計被告已給付會款應為一十八萬元。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參加系爭互助會而簽發系爭本票八紙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八紙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告辯稱:其係因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並於第八會得標取得會金後,僅按時給付會款至八十九年九月份,俟因被告無力續繳會款,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系爭本票八紙予被告,供擔保前開會款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再系爭互助會,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連會首計二十七會,會員得標後每月應繳之會款為二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可證,亦可認定。再查,原告所陳:系爭互助會被告八十九年一月應繳會款二萬元,同年二月應會款一十四萬四千元,同年三月應繳會款一萬三千元,同年四月及五月均應繳會款一萬二千三百元,同年六月應繳會款一萬一千九百元,同年七月因被告得標故無須繳會款,同年八月至九十年八月止,被告每月應付二萬元會款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採信,依此計算,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應繳之會款合計為三十四萬三千九百元,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繳交之會款一十六萬三千九百元,本件被告所積欠之會款金額為一十八萬元,核與原告執有之系爭本票金額總數相符。被告雖辯稱其已付之會款金額應為一十八萬元等語,惟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金 額(新台│票   號   │
│    │            │              │幣)       │          │
├──┼──────┼───────┼─────┼─────┤
│一  │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年十一月│四萬元   │WG300│
│    │二十八日    │八日          │          │57551│
├──┼──────┼───────┼─────┼─────┤
│二  │同右        │九十年二月七日│二萬元  │WG300│
│    │            │            │          │57554│
├──┼──────┼───────┼─────┼─────┤
│三  │同右        │九十年三月七日│二萬元  │WG300│
│    │            │            │          │57555│
├──┼──────┼───────┼─────┼─────┤
│四  │同右        │九十年四月七日│二萬元  │WG300│
│    │            │            │          │57556│
├──┼──────┼───────┼─────┼─────┤
│五  │同右        │九十年五月七日│二萬元  │WG300│
│    │            │            │      │57557│
├──┼──────┼───────┼─────┼─────┤
│六  │同右        │九十年六月七日│二萬元  │WG300│
│    │            │            │          │57558│
├──┼──────┼───────┼─────┼─────┤
│七  │同右        │九十年七月七日│二萬元  │WG300│
│    │            │            │          │57559│
├──┼──────┼───────┼─────┼─────┤
│八  │同右        │九十年八月七日│二萬元  │WG300│
│    │            │            │          │57560│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一八四巷四號
                    乙○○  住同右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十八
萬元,折合銀元六萬元,應徵裁判費銀元九百元,折合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豐原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七九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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