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一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一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其餘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為台中縣執業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與訴外人陳素珠、陳碧純為同胞姐妹。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受被告及其妻張盧秀清委任辦理不動產登記案件,辦理該案件完畢後,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原告遂扣除被告應付代書酬金、代墊款項及預付利息後,以原告之姐陳碧純名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匯款四十三萬六千元予被告。嗣被告償還借款三十萬元後,由被告與其妻張盧秀清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簽立二十萬元借據一紙,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償還借款。迨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復借款二十萬元,扣除預付利息後,以原告名義匯款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予被告,由被告與張盧秀清簽立借據一紙,約定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償還借款。旋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借款十萬元,扣除預付利息後,以原告之妹陳素珠名義匯款九萬二千八百元予被告,被告與張盧秀清又同時簽立借據一紙,約定於同年九月十二日還款。是被告及張盧秀清實際上向原告及姐妹借款五十萬元,絕無虛言。詎上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2、被告向原告借錢時是要原告介紹金主,幫他想辦法,原告係從事代書業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月十三日之借據,被告簽名時即已記載陳素珠之名字,另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上陳素珠之名字,則是被告簽完名後,才填上去。被告是向原告借錢。
(二)被告辯稱:
1、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係向陳碧純借款五十萬元,並提供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二八之三八號及建號三○五四號房地辦理設定抵押。當初是由原告介紹,且因伊無法如期償還借款,而由原告同意延期清償繼續付息,且要求伊簽發本票五張,俟伊清償借款後,即交還該五張本票。惟陳碧純不守諾言,先將該五張本票交付陳素珠,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二九五號、二二九六號裁定准許在案。
2、伊係向陳碧純借錢,並非向原告借錢。原告只是幫伊介紹金主,伊是在上述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始知金主為陳碧純。原告提出之三紙借據上之簽名確為伊所簽立,但伊簽名時,借據上並未記載陳素珠的名字。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匯款執據各三紙、本票五紙為證。惟查,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係伊請原告介紹金主,借錢予伊等語,核與原告自承:被告是要伊介紹金主,幫他想辦法等語相符,另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本票是我交給陳素珠的,因為有一部分的錢是他出的,必須給他憑證,當初原告要我想辦法時,並沒有指明要向何人借錢。」等語,參以原告為執業代書;被告自認確有借款情事;及本件匯予被告之款項等情,本件顯係被告為借款而委請原告代為尋找金主借錢後,原告即片面與陳碧純、陳素珠共同出資將錢交予被告,並一方面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予陳碧純,一方面以陳素珠為借據之出借人,而被告則於前述抵押權設定後,因見抵押權人為陳碧純而認定陳碧純即為本件借款人甚明。準此,原告既係以介紹人之身分與被告接觸,則是否能認原告為本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已非無疑。況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一四號,被告對陳素珠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將其債權讓與陳素珠,被告亦當庭接受此通知,有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一四號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縱認原告原亦為本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惟其既已將其借款債權讓與陳素珠,其本件請求亦已有未合。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