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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О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江奇峰簡賢坤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ОО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江奇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面額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退票日     │
│    │              │(新台幣)│(民國)│          │(民國)    │
│    │              │          │        │          │            │
├──┼───────┼─────┼────┼─────┼──────┤
│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二十萬元  │八十九年│AN763│八十九年五月│
│  │行民權分行    │          │五月三十│3433 │三十一日    │
│    │              │          │一日   │         │            │
├──┴───────┼─────┼────┼─────┼──────┤
│二  │同右     │二十萬元 │八十九年│AN763│八十九年六月│
│  │           │       │六月三十│3434 │三十日    │
│    │             │         │日    │         │            │
├──┴───────┼─────┼────┼─────┼──────┤
│三  │同右     │二十萬元 │八十九年│AN763│八十九年七月│
│  │           │       │三月三十│3435 │三十一日   │
│    │             │         │一日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ОО號
  上 訴 人 乙○○ 住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四六號五之一樓
    訴訟代理人  葉有福  住同右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
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六十萬
元,折合銀元二十萬元,應徵裁判費銀元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豐原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ОО號
  上 訴 人 乙○○ 住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四六號五之一樓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葉有福 住同右
  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六八號
  即  原  告     居台中縣后里鄉○○路五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台幣九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十四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00號
    上  訴  人    乙○○      住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四六號五樓之一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葉有福     住同右
    被  上訴人   甲○○     住臺中縣后里鄉○○路五七號
    即  原  告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00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送達於上訴人之受僱人臺中豪景管理委員
    會守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含在途期間三日)。上訴人前曾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
    經本院裁定限期繳納裁判費,上訴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
    人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再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上訴期間既已屆滿,自應予
    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00號
    上  訴  人    乙○○      住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四六號五樓之一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葉有福     住同右
    被上訴人     甲○○     住臺中縣后里鄉○○路五七號
    即 原 告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00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已送達於上訴人之受僱人臺中豪景管理委員
    會守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含在途期間三日)。上訴人前曾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
    經本院裁定限期繳納裁判費,上訴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
    人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再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裁定駁回
    在案,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說明,上訴期間既
    已屆滿,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00號
    上  訴  人    乙○○      住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四六號五樓之一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葉有福     住同右
    被上訴人     甲○○     住臺中縣后里鄉○○路五七號
    即 原 告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00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已送達於上訴人之受僱人臺中豪景管理委員
    會守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含在途期間三日)。上訴人前曾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
    經本院裁定限期繳納裁判費,上訴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
    人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一月二十三日再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
    月九日、一月三十日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
    上訴,依上說明,上訴期間既已屆滿,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ОО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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