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一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一О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李心萍
即甲○○ 現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本票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