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二六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二六一號
- 原告
-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博
- 訴訟代理人
- 何佩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專事招攬保險業務及相關之各類服務工作,嗣被告竟於任職期間,即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月、及八十八年八月間,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原告公司之保險客戶陳雄等三人所繳交之保險費計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元,予以侵占入己,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並簽立債權承認書一紙予原告。嗣被告僅清償原告二萬六千元,尚有五萬元,迄未獲被告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一號刑事判決及債務承認書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