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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勞簡字第一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勞簡字第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春滿
被告
亞拓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大森
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

        楊國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因經濟不景氣,被告乃以工作較少為由,告知原告休假,請原告在家等候電話通知上班時間。詎至九十年四月初時,原告經同事告知被告公司四月份之員工出勤卡上並無原告後,乃至被告公司詢問,始知原告已遭被告解雇,並取得一張勞、健保轉出單之影本,而退休日期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即向被告抗議,然被告竟以原告已超過六十歲,不為被告公司所適用為由,告知原告其只能協助原告辦理勞保之老年給付手續,且不會支付原告任何補償費用。俟經原告申請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召開協調會,惟調解不成。查由勞資縣係協會協調會議紀錄可知被告係因認原告無法勝任調度工作,而辭退原告,惟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十六條規定,先經預告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程序,而係先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及轉出,才告知原告因年齡超過六十歲且已不適公司所用,所以原告已被退職,至被告公司可協助辦理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申請手續。準此,本件既是被告先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已年滿六十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款之強制退休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計二十萬五千二百元。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2、被告已協助原告辦理申請勞保的退休金給付,原告是遭被告強迫離職,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年滿六十歲之勞工被迫離職,可以申請退休金。

(二)被告對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被告之公司規章第六十六條第七款、第十四款分別規定:「員工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得予記大過。」;「因上述過失記三次大過者,予以革職處分。」。查原告因多次不聽從課長指揮,任意丟棄零組件,屢勸不聽,經被告依前述工作規章第六十六條第七款規定,於八十四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別以人事獎懲公告對原告為大過二次及大過一次之處分。原告因上述過失,經記滿三次大過後,被告始依上揭公司規章乙六十六條第十四款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對原告為革職處分。原告既係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二造間之勞動契約,而無何退休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顯無理由。且查原告雖有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者,即可請領老年給付,至於退職之原因係員工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解僱員工、或勞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非所問,自難因原告有請領老年給付,即認其退職之原因為退休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實在。惟按自請退休除勞工工作滿二十五年以上外,僅限勞工年滿五十五歲而又工作滿十五年之情形,此二種情事以外之事由,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要件,即無從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且退休金之請求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至五十五條之規定,於自請退休之情形,除須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外,尚須勞工向雇主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終止權,雙方勞資關係終止,勞工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始能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如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再按所謂強制退休係指雇主於第五十四條所定二種情形下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依該規定,強制退休之權利在雇主,雇主於五十四條之條件成就時,得強制勞工退休,亦得不強制勞工退休,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者,亦應給付退休金。故勞工年滿六十歲而擔任工作者,依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僅雇主有強制其退休之權利,勞工並無請求強制退休並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經查:依原告所稱:被告以工作較少為由,告知原告休假,請原告在家等候電話通知上班時間。詎至九十年四月初時,原告經同事告知被告公司四月份之員工出勤卡上並無原告後,乃至被告公司詢問,始知原告已遭被告「解雇」等語,已難認原告有何「退休」之事實,至於被告公司解雇原告,終止二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是否合乎勞動基準法規定,則屬另一問題。又原告陳稱:伊知遭被告解雇,並取得一張勞、健保轉出單之影本,而退休日期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向被告抗議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就原告退保原因亦僅係記載「離職」,有原告提出之申報表在卷可稽,則依該申報表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退休」之事實。再被保險人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1)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2)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3)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4)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觀諸該法條之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原因,顯非以退休為唯一要件,準此,原告雖有請領老年給付之事實,亦無法據此即認其有退休之事實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自請退休或遭被告公司強制其退休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勞簡字第一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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