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三六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三六八號
- 原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憲忠
- 法定代理人
- 七弄十
- 訴訟代理人
- 邱莉婷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誤)與原告訂立消費記帳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百貨公司記帳消費,但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持卡消費記帳計新臺幣三萬元,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記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契約書及簽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依小額訴訟程序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