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三六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三六九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堉璘
- 訴訟代理人
- 沈里麟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豪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柒萬零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每月二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茲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共計結帳新台幣七萬四千七百零四元,其中七萬零九百七十元為未清償之本金,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可視同自認,因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依小額訴訟程序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