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一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一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宗杰因生意往來關係而轉讓由被告所簽發,詳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因而善意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一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及原告不知被告與吳宗杰間之金錢關係等事實不爭執,惟以:伊係簽發系爭支票予吳宗杰,並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善意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及於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基於惡意或詐欺、重大過失者,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另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如何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原告前手吳宗杰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次按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面額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提示日 │ │ │ │(新台幣)│(民國)│ │(民國) │ ├──┼───────┼─────┼────┼─────┼──────┤ │一 │亞太商業銀行復│六萬元 │九十年七│AB339│九十年七月三│ │ │興分行 │ │月二十八│1983 │十一日 │ │ │ │ │日 │ │ │ ├──┴───────┼─────┼────┼─────┼──────┤ │二 │同右 │一十二萬五│九十年七│AB339│九十年八月一│ │ │ │千元 │月三十一│3888 │日 │ │ │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