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一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一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燕
- 被告
- 曹印天
即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借款予被告而執有被告所簽發,詳如附表所示,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並非伊所蓋用,而係訴外人林文燕未經伊同意而擅簽發,因為林文燕係公司會計,伊乃同意由林文燕保管支票,至於印章則由伊保管,放在保險庫內,但林文燕亦知道保險庫號碼。伊並未同意林文燕簽發系爭支票。再系爭支票係伊為清償積欠原告之一百多萬元債務而簽發,伊並未針對系爭支票再付款予原告等語。
二、原告主張其因借款予被告而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林文燕未經伊同意而擅自簽發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係被告親自用印,由林文燕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等情,已經林文燕到庭陳明在卷,且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係其為清償積欠原告之一百多萬元債務而簽發,其並未針對系爭支票再付款予原告之事實,則依林文燕所述及被告所自認之事實,系爭支票之簽發予原告,顯係經被告同意甚明,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準此,上開借款及系爭票據債務,被告既尚未清償原告,則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二十萬元,即屬正當。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日期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面額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提示日 │ │ │ │(新台幣)│(民國)│ │(民國)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五萬元 │九十年七│TC215│九十年七月三│ │ │行台中分行 │ │月二十八│5602 │十一日 │ │ │ │ │日 │ │ │ ├──┴───────┼─────┼────┼─────┼──────┤ │二 │同右 │同右 │九十年六│TC215│九十年六月二│ │ │ │ │月二十八│5611 │十八日 │ │ │ │ │日 │ │ │ ├──┴───────┼─────┼────┼─────┼──────┤ │三 │同右 │同右 │九十年四│TC215│九十年五月七│ │ │ │ │月二十八│5612 │日 │ │ │ │ │日 │ │ │ ├──┴───────┼─────┼────┼─────┼──────┤ │四 │同右 │同右 │九十年五│TC215│九十年五月二│ │ │ │ │月二十八│5613 │十八日 │ │ │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