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九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九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積欠原告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二千五百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並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應原告之要求,簽發面額計一十萬二千五百元之本票五紙予原告,然該五張本票嗣亦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五紙及貨物明細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