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九一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九一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會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連會首計三十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詎系爭互助會尚未到期,被告即宣佈停會,茲被告積欠原告會款計一十萬五千二百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對於其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系爭互助會已告停會,及其積欠原告會款計一十萬五千二百元等事實不爭執,惟以:其要等互助會結束後,才能將錢分配予活會會員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簿一份為證,並無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民間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會首於中途停會,對未得標會員,自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互助會停會,及已積欠被告會款一十萬五千二百元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返還積欠原告之會款一十萬五千二百元之責,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一十萬五千二百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