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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勞簡字第一О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勞簡字第一О號

原告
甲○○
被告
興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木儀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其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任職被告興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被告資遣,並經核發資遣費三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但原告被資遣前五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三萬零五百五十九元,乘以十四.五之基數,資遣費為四十四萬三千一百零五元,扣除已付之三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三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勞簡字第一О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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